调解品牌人大【六篇】
品牌是一个汉语词语,拼音是pǐn pái,是指消费者对产品及产品系列的认知程度。品牌的本质是品牌拥有者的产品、服务或其它优于竞争对手的优势能为目标受众带去同等或高于竞争对手的价值。其中价值包括:功能性利益、情感性利益。广义的“品牌”是具有经济, 以下是为大家整理的关于调解品牌人大6篇 , 供大家参考选择。
调解品牌人大6篇
第1篇: 调解品牌人大
论人民调解与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的衔接配合
赤田镇司法所 陈江尧
我国历来都有调解的传统,大部分当事人都有息事宁人和厌诉的心态,故调解制度和工作在我国蓬勃发展,弥补了司法裁判在功能上的缺陷和不足。现阶段我国并存着司法调解、行政调解和人民调解作为社会矛盾纠纷解决的机制。这三种机制各有各自的特点和优势。笔者从三种调解的互补和衔接的可行性分析,阐述三种调解的并存对社会和谐的意义。
行政调解是指由行政部门主持的,根据国家政策、法律,以自愿为原则,在分清责任、明辨是非的基础上,通过说服教育,促使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从而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活动。但行政调解虽具有当事人自愿,相对灵活的特点,但不具有法律强制执行力。
人民调解,是由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专职调解员,以“老娘舅”的身份主持调解民事纠纷,对双方进行说服教育,规劝疏导,促使纠纷各方互谅互让,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协议。人民调解的调解成本低,效率高,只要人民调解员在场即可调解,但它与行政调解一样,属于诉讼外调解,所达成的协议均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执行力。但人民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进行司法确认,并且不收诉讼费,司法确认后法院出具的确认书具有强制执行力。
司法调解则是如行政调解和人民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或达成协议后反悔的,当事人可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可以在法官的主持下进行司法调解,这种调解方式最大限度发挥法律的优势,可确保疑难案件能在短时间内得到有效解决,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兼具灵活多变和法律强制力的优点。
一、三种调解之间的互补
人民调解又称诉讼外调解。是指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以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社会公德规范为依据,对民间纠纷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劝说,促使他们互相谅解、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协议,消除纷争的活动。
人民调解作为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制度,是诉讼程序之外化解矛盾、消除纷争的有效手段,是提高公民法制观念和道德水平、推进基层民主法制建设的有效途径,是新时期维护社会稳定的“第一道防线”。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中的人民调解员由于长期工作、生活在基层,他们最了解本辖区内发生纠纷的原因、特点和规律。在处理案件时,他们主要运用日常生活中掌握的涉案人物及事件的背景知识、“地方性知识”来解决纠纷。这些因人民调解员长期的共同生活,相互知根知底而获得的地方性知识使得调解人对于许多涉案事实免于求证。而且人民调解不收取费用,这对一部分有“惧怕诉讼”心理的当事人来说,求助于人民调解将更有利于矛盾纠纷的迅速化解,是人民司法工作社会化的体现。
但是, 由于进行人民调解的司法调解员很多都是“半路出家”缺少一定的法律专业知识,而且人民调解具有较大的随意性,致使当事人调解的自愿难以保障,难以充分体现公正公平的目的,而且调解的结果在效力上缺少强制性和权威性。这对人民调解扩大社会影响力产生了一定的障碍。
而司法调解,则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由法院审判人员主持的、双方当事人就民事争议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的活动和结案方式。它是一种由法院审判人员作为第三者介入当事人双方的民事、经济纠纷中,而后通过双方当事人的合议解决纠纷的方式。民商事案件的当事人之间往往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解决纠纷后仍然要在一起工作、生活。司法裁判针对的仅仅是个案而言,解决的是分清是非,划分责任,结果易导致矛盾激化,不能根除矛盾,化解纠纷。而司法调解是通过做深、做透当事人的思想工作,彻底消除矛盾,解除心结,理顺社会关系,可以有效地减少“民转刑”案件的发生。
司法调解作为重要的诉讼机制,使诉讼更加人性化,诉讼当事人可以平等地协商,自主选择。当事人对纠纷的真相和自己的利益所在十分清楚,经过自愿选择的处理结果,应当最符合他们自己的利益需求,也最接近当事人追求的实体公正。调解结案更符合司法公正的实质要求。法官保持中立的立场,通过依法分别做双方当事人的思想工作,促使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从而实现当事人利益最大化。而且调解内容不受诉讼请求范围的限制,有利于促成当事人一并解决纠纷的相关事项,彻底化解矛盾。
但是,查清事实、分清是非是判决的前提条件。现行民诉法中规定诉讼调解要遵循“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原则,混淆了判决与调解的界限,不利于办案效率的提高和诉讼成本的减少,影响了司法调解的程序利益。其实,调解的含义本身就包括对某些界限不清的事实、责任含糊不究,互谅互让,以达到既解决纠纷又不伤和气的目的。由于法官对诉讼双方不了解,对调解的可行性、可靠性很难考证,从而导致对另一方当事人所信赖的利益的损害、司法资源的浪费。这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调解中尤为突出。在刑事调解中被告人面临刑事责任的承担,因此其真实意愿的表达受到很大的顾忌,有时为了免受可能的刑事处罚,而违心接受不合理的调解内容;原告人则为了尽快得到经济上的赔偿,也会违心地放弃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司法调解的这些不利因素正是人民调解所能克服的。
而行政调解是国家行政机关处理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的一种方法。国家行政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对属于本机关职权管辖范围内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通过耐心的说服教育,使纠纷的双方当事人互相谅解,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一致协议,从而合理地、彻底地解决纠纷矛盾。
行政调解是在国家行政机关的主持下,以当事人双方自愿为基础,以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为依据,以自愿为原则,通过对争议双方的说服与劝导,促使双方当事人互让互谅、平等协商、达成协议,以解决有关争议而达成和解协议的活动。《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指出要“完善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制度,建立党和政府主导的维护群众权益机制,实现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有机结合……把矛盾化解在基层、解决在萌芽状态”。
行政调解协议虽然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但它的性质是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对合同的规定来处理相关问题,并按照法律对合同的有关规定对消费者进行进一步的保护。行政调解与法院调解相比,同人民调解一样,属于诉讼外调解,所达成的协议均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执行的效力,但对当事人均应具有约束力。因为,行政调解和人民调解一样,均是在自愿的基础上所进行的调解活动,按照现有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所达成的协议,都应当自觉履行。因此,可以说行政调解所达成的协议,仍应与人民调解所达成的协议一样,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通过分析人民调解和司法调解、行政调解的优劣特征,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人民调解存在的劣势往往又是司法调解和行政调解的优势,人民调解和司法调解、行政调解之间存在着很强的互补性。在我国的传统法律文化中,邻居解决纠纷的第一选择极可能是寻求和解或调解,或者退到别的路子逐渐忘却,总之是不希望立即诉诸法院寻求司法救济。这是我国传统的法律文化使然,是厌讼的“和为贵”的诉讼文化所产生的必然结果。和的目的无非是家庭成员之间、社会关系之间、同事之间、朋友之间、企业之间、各行政区域之间为了各自的利益而相互沟通,或者通过他人的撮合达到资源共享、共同发展的目标。传统社会矛盾纠纷主要以婚姻家庭、继承遗产、邻里纠纷等平等主体之间的矛盾纠纷为主,具有单一性、内部性和不易扩散性等特点。这种矛盾很适宜知根知底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用人民调解来化解。在新形势下,随着改革开放和利益格局的调整、城市建设不断推进,矛盾纠纷类型、轻重程度等都发生了质的变化,主要是征地补偿、拆迁安置、企业改制等平等主体之间的矛盾与不平等主体之间的矛盾相互交织,而且一定程度不平等主体之间的矛盾纠纷占多数,居主导地位,矛盾纠纷越来越多,越来越复杂,也越容易激化,具有复杂性、多样性、群体性、综合性等新特征。针对这一系列新型的社会矛盾,应当寻求基层人民调解组织的鼎力相助和大中型企业的通力合作,运用行政调解具有国家干预性的特征,发挥人民调解具备的广泛社会干预性的优势,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从实践层面推动人民调解与司法调解、行政调解的有机结合,实现三种调解的功能互补、资源共享,达到司法调解、行政调解和人民调解的有机衔接。
2、三种调解之间的衔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指导人民调解工作是人民法院的一项法定职责。人民法院要根据法律的规定,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依法调处民间纠纷,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在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案件时,对合法有效的人民调解协议,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对按照司法解释无效或者可变更可撤销条件的人民调解协议,应当依法予以纠正。行政机关要认真履行职能,做好人民调解工作的管理指导工作。使人民调解那种把矛盾解决在基层、把纠纷化解在萌芽,小事不出村组、大事不越乡镇的独特功能得以充分显现,最大限度地起到解决社会矛盾,维护一方平安的第一道防线的作用。以集中人民调解和民事审判的力量,最大限度发挥人民调解的工作优势,避免民事纠纷激化和当事人结怨,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有效地减轻诉累以维护司法审判的权威和尊严,真正意义上发挥法院调解的功能,实现“公正与效率”的司法目的。
行政调解也应同法院调解和人民调解一样,均应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明确责任的基础上,说服当事人互谅互让,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的规定,让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解决争端。因此,合法和自愿是调解必须遵守的原则。另外,行政调解和人民调解一样,还必须坚持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原则。这实质与自愿原则是紧密相联的。如果当事人不愿经过调解,或者经过调解达不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又反悔的,一方或双方当事人都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这是法律赋予每个公民的诉讼权利。对于调解的方法,有多种多样的灵活方式,这要跟具体的调解人员的知识和经验有关。但总的说来,在调解过程中应做到深入调查研究,虚心倾听当事人的意见,弄清案情,以和蔼耐心的态度,耐心细致的讲理讲法,动之以情、晓之以理,以理服人,坚持说服教育、方便群众的工作方法。
我国社会生活的各方面还存在着一些矛盾和问题,影响社会稳定的因素依然大量存在。无论在城市还是在农村,常常由于邻里纠纷、家庭矛盾、土地及承包纠纷等得不到有效调解而导致违法犯罪,甚至发生严重恶性刑事案件。因此,完善人民调解与司法调解、行政调解的互补和衔接对社会的和谐与稳定有着重要的实际意义。因为,调解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方式在我国有着悠久的历史,已经潜移默化地融合到我国的政治、哲学、宗教、伦理、道德、社会民情和民族心理素质之间。三种调解,都是以当事人双方能够接受的方式解决矛盾,不仅了结了纠纷,而且能够较好地消除双方当事人思想上的障碍,不出现或少发生申诉、上访和强制执行的问题,节约了司法资源,减轻了当事人负担,从而实现了公正效率及社会的和谐。
第2篇: 调解品牌人大
调解标语
导读:本文是关于调解标语,如果觉得很不错,欢迎点评和分享!
1、家庭社会要和谐,有了矛盾找调解。 2、调解协议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 3、遵守调解秩序,尊重调解人员。 4、调解纠纷面对面,你谅我让化积怨。 5、共倡人民调解,同享和谐杭州。 6、各退一步矛盾解,互让一分干戈化。 7、宽宏大量容天地,得容人处且容人。 8、东方一枝花,调解和万家。 9、忍得一时之气,免得百日之忧。 10、调百姓之难,解群众之忧。 11、人民调解进“三业”,促进和谐保稳定。 12、人民调解人民调,人民调解化纠纷。 13、服务大局,便民利民。 14、人民调解筑防线,矛盾纠纷好解决。 15、和谐是朵幸福花,调解浇灌美如画。 16、有纠纷去调解,有上访找司法。 17、调解公道正派,报酬分文不取。 18、以大度兼容,以万物兼济。 19、热心为民排忧解难,全力维护一方稳定。 20、人民调解你我他,化解纠纷靠大家。 21、人民调解千秋业,平安杭州万代兴。 22、人民调解促和谐,化解矛盾保平安。 23、有了大调解,矛盾纠纷易化解。 24、忍一时风平浪静,退一步海阔天空。 25、家庭要和睦,邻里要团结。 26、忍一句,息一怒,忍一事,少一事。 27、调解是化解矛盾纠纷的捷径。 28、自主表达意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29、耐心疏导依法调解,秉公办事不徇私情。 30、人民调解免费为您化解民间纠纷。 31、依法办事一身正气,廉洁自律两袖清风。 32、让三分风平浪静,退一步海阔天空。 33、调和纠纷不平事,解开心中千千结。 34、调民间纠纷,解群众心结。 35、调解千万家,温暖你我他。 36、烦事搭把手,调解暖心头。 37、冤家宜结不宜解,相逢一笑泯前怨。 38、两家相争万事和为贵,邻里相让人和万事兴。 39、树立人民调解主体地位,营造和谐平安社会环境。 40、人民调解零距离,化解纠纷真给力。 41、让一步海阔天空,退一步风平浪静。 42、人民调解息纷争,化解矛盾促和谐。 43、巧调难事和为贵,不计得失暖人心。 44、你让一点我让一点,美好生活到永远。 45、和气一家乐,同心万事成。 46、行政调解化解矛盾纠纷融洽干群关系。 47、调解有法可依,协议有法保障。 48、有了纠纷找调解,省时省力又省钱。 49、人民调解止纷争,平安和谐遍杭城。 50、做好人民调解工作,服务构建和谐社会。 51、有纠纷,找调解,省时省力又省钱。 52、握手言和交挚友,宽容大度留美谈。 53、天时不如地利,地利不如人和。 54、人民调解在身边,和谐生活常相伴。 55、调百家事,解千家难,暖万人心。 56、善气迎人,亲如一家;恶气迎人,害于兵戈。 57、行政调解省时省力又免费。 58、人民调解为人民,化解纠纷暖人心。 59、公平化干戈,真情解疙瘩。 60、人民调解为人民,化解矛盾一家亲。 61、民间纠纷找调解,有法有据促和谐。 62、人民调解为百姓,化解纠纷促稳定。 63、有了纠纷找司法,司法帮你解疙瘩。 64、有了人民调解,纠纷迎刃而解。 65、让一让,风平浪静;退一步,海阔天空。 66、纠纷纠诉纠缠伤身,和谐和睦和气舒心。 67、有行政争议,找行政调解。 68、调解千家事,温暖万人心。 69、行政调解息纷争化矛盾促和谐。 70、带一分礼让上路,携一团温馨回家。 71、让则通,通则顺。 72、礼让他人,造福自己。 73、民间纠纷千头万绪,人民调解有法有据。 74、万事和为贵,有理让三分。 75、万事好商量,调解来帮忙。 76、握手言和情谊深,低头不见抬头见。 77、人民调解是化解民间纠纷的首选途径。 78、以法服人,以情动人,以德育人。 79、人民调解面对面,互让互谅化积怨。
第3篇: 调解品牌人大
浅淡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与
司法调解的有机结合
“和为贵”在中国有着源远流长的历史,是我们构建和谐社会值得借鉴的传统东方智慧。而调解作为化解社会矛盾的重要手段,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过程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当前,在我国主要有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三大调解方式。由于调解的主体不同、受理纠纷和矛盾的范围不同、调解达成协议的效力不同,导致一些矛盾纠纷调处效果欠佳。如何把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三种调解方式有机衔接起来,将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维护社会的和谐与稳定,促进地方经济发展,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重要的课题。
一、调解方式的概念与现状
(一)三种调解方式的概念
1.人民调解是指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以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社会公德为依据,对民间纠纷当事人进行说服教育,规劝疏导,促使纠纷各方互谅互让,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协议,消除纷争的一种群众性司法活动。人民调解是群众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自治行为。
2.行政调解是指具有调解纠纷职能的国家行政机关主持的,根据国家政策、法律,以自愿为原则,在分清责任,明辨是非的基础上,通过说服教育,促使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从而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活动。行政调解可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于行政裁决或行政仲裁中适用,在行政司法中具有不可忽视的作用。
3.司法调解又称法院调解、诉讼调解,是指法院在审理各类案件时,由法院主持,当事人平等协商,达成协议,从而解决纠纷所进行的活动。在民事诉讼中,司法调解是法院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重要方式,对民事案件的审理发挥着重要作用;在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司法调解是有条件适用的,但适用范围有望逐步扩大。
(二)三种调解方式的优劣
1.人民调解的优势是人民调解具有主动性,有利于矛盾纠纷及时解决,防止矛盾纠纷的激化和升级;具有简捷、及时和经济的特点,它着重在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就近、及时地化解民间纠纷,以最短的时间完成对矛盾纠纷的处理,能降低纠纷解决的成本,减轻人民群众和国家财政的负担;具有广泛性,有利于方便广大人民群众。就我国人民调解组织的设置情况来看,调解已建立县、镇乡、村、组、十户“五级信访调解网络”,只要是有城镇社区的地方就有调解组织,能最大限度实现情与法的融合。
不足之处一是调解方式随意性大,缺乏严格的程序规范;二是资金严重短缺,缺乏相应的奖励制度和补贴办法,限制和影响了人民调解工作的发展;三是调解员文化程度参差不齐,多数调解人员文化程度偏低,法律政策和业务水平欠缺,影响调解质量与效率;四是调解人员队伍不稳定,人员调整频繁,专职专用的司法助理员少。
2.行政调解的优劣
一是行政机关调处社会纠纷符合我国国情与传统习惯。在现实中,公民与公民、组织以及行政机关发生纠纷后,往往不通过司法机关解决而直接寻求行政机关解决。这一点,从目前大量的上访案件就可以看得出来。二是行政调解具有专业性和综合性。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社会纠纷涉及的内容也越来越复杂,纠纷的形式呈现出多样性。与行政管理有关的具有行政、民事和技术等综合特色的纠纷往往适合由行政机关来解决。
但是行政调解有不足之处,一是行政机关在调处社会纠纷时缺乏相对的独立性和公正性,具体调处社会纠纷的往往是行政机关的所属机构或行政机关的上级机关,特别在调处与行政管理有关的纠纷时,其不独立性和不公正性更为明显;二是行政机关调处社会纠纷的程序,实践中随意性很大,从而使当事人对行政机关调处社会纠纷的结果不满,导致行政机关调处纠纷的作用没有很好地发挥出来;三是行政调解结果没有明确的法律效力。
3.司法调解的优劣
调解人员的法律素质高,主持调解的法官具有专业的法律知识和丰富的审判经验;调解程序规范,诉讼法中一整套回避制度、举证制度等,调解法官都能熟练地运用到调解程序中去;调解的法律效力高,当事人对司法调解的认同度高。
其不足一是调审结合的模式往往使同一审判人员兼作调解法官和裁判法官,法官为了提高办案效率,规避诉讼风险,在审理案件时往往会忽视调解的当事人的意愿原则,容易导致以压促调、以判促调、久调不决,从而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是现行民诉法中规定司法调解要遵循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原则,混淆了判决与调解的界限。调解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根据双方合意达成的一种诉讼契约,只要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就应当允许并赋予其法律效力。但现行民诉法却将调解与裁判一样设置了同样的前提条件,这为法官根据具体案情选择不同的诉讼阶段进行调解设置了障碍,不利于办案效率的提高和诉讼成本的减少。
二、怎样实现三种调解方式有机衔接
三种调解方式已大力推行多年,但由于衔接不紧密,难以形成合力。如何从整合调解资源,实现优势互补,对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的和谐是十分必要和有益的。
(一)三种调解方式的程序衔接
一是建立庭前调解机制。法院设立庭前调解窗口。选择具有较丰富法律知识和较强调解能力的法官及经过一定程序聘请的调解员组成专门调解机构,负责庭前调解。凡未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家事纠纷、事实清楚的债务纠纷以及事实清楚损害赔偿纠纷、邻里纠纷等一般民事案件纠纷,当事人到法院法庭起诉的,立案庭应主动宣传人民调解工作的特点、优势,告知并建议当事人首先选择人民调解组织调解。当事人同意接受人民调解组织调解的,立案庭将案件转移至调解窗口,由调解窗口负责调解或转移至纠纷所在乡(镇)的调委会或者司法所进行调解。对于不符合起诉条件,法院不予受理的民间纠纷,也应当及时将案件转移至调解窗口或函告纠纷所在地的调委会或者司法所,由调解窗口和调委会或者司法所做好调解息诉工作。
二是建立诉讼内委托调解制度。案件进入诉讼程度后,对于有可能通过调解解决的,法院可以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调解。对于民事案件,法院在立案后庭审前,或案件审理中,将部分有可能通过人民调解委会会调解的纠纷,或案件审理中,将有可能通过人民调解委会会调解的纠纷,在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后,可以将案件委托当事人所在地(所地单位)或纠纷发生地人民调解调委会或者司法所进行调解。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可以选择由法院出具调解书,也可以撤诉,选择由人民调解组织出具调解协议书。如双方达不成协议,则恢复诉讼,由人民法院依法审判。如双方达不成协议,则依照刑事诉讼程序依法处理。诉中委托人民调解组织主持调解达成协议,并制作了人民调解协议书,一方当事人到期不履行具有给付内容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三是吸收人民调解员参与诉讼调解。对于一般的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可以选聘人民调解员参与诉讼调解。人民调解员要充分发挥扎根群众、熟悉社情民意的优势,积极协助人民法院提高诉讼调解效率。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受阻,需要人民调解员协助的,人民调解员应积极支持配合,加强县、镇乡、村、组、十户“五级信访调解网络”的建设。
四是加强司法所建设。司法局应当从招考选聘司法调解经验丰富工作人员加强司法所建设。司法所指导人民调解组织开展调解工作;对人民调解组织调解不成的案件就近进行再次调解;对村调委会调解未成功的民间纠纷案件,及时到位的排查调解。
五是建立方便调解的快捷程序。对于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成的纠纷,当事人要求诉讼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及时与所在地法院联系,法院应当派出工作人员到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由巡回法庭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立案。对以就近立案的案件,承办人应当立即组织当事人进行先行调解。该类案件一般应当适用简易程序。
六是当纠纷无法通过行政调解解决时,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应当积极引导当事人依照法律途径,以理性的方式表达自己的利益诉求。
(二)三种调解方式的制度衔接
一是建立定员、定点、定期联系制度。即由司法局派经验丰富、业务水平高的同志担任乡镇司法所工作,对乡镇调委会、村调委会定期的指导,了解情况,沟通信息,对发现的问题,及时指导解决,建立司法行政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的长效机制。
二是建立聘任参与制度。司法行政部门和法院可以挑选素质较高的人民陪审员、司法助理员,安排他们参与审判工作和司法调解,帮助人民调解员进一步提高业务能力和调解水平。
三是建立疑难案件指导制度。即根据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要求和工作的实际需要,对疑难纠纷司法所进行指导,帮助梳理法理关系,分析争议焦点,有针对性地指导人民调解员开展调解工作。
四是建立定期培训制度。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制定培训计划,派出具有较丰富的法律知识和司法调解经验的审判人员、司法助理员定期开展对人民调解员的培训。针对人民调解过程中常出现的问题、法律法规的运用以及各类热点、难点问题,通过授课、案例研讨等多种形式,因地制宜地开展业务培训。通过培训,使人民调解员进一步提高调解艺术和调解工作水平。尤其是要加强人民调解员的刑事方面法律、法规的培训和指导力度,支持人民调解组织积极做好刑事自诉、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调解工作。
五是建立调解协议书评阅制度。司法行政部门要指导和督促各级调委会建立台帐制度,凡是经过调解程序的案件均需要手续齐备,材料规范,结案后及时装卷、入档,以备检查。对于人民调解协议,法院和司法局要选派专人定期评阅,对不足之处及时指出,帮助人民调解组织不断提高调解协议的规范化水平。
六是在乡镇建立“矛盾纠纷化解综合服务窗口”。以“窗口”为载体,通过‘三会’(即听证会、协调会、调解会)制度,实现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在形式、内容、方法上的有效衔接。即:当村(社区)、村(居)民发生纠纷,尤其是群体性易激化纠纷时,窗口负责人主动召集当事人和有关部门召开听证会,充分听取群众意见,然后再召开辖区内相关部门参加的协调会,商讨解决问题的措施,在听证会和协调会的基础上,可以出具调解协议书的,纠纷移交至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由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及时召开调解会,出具人民调解协议书。
七是建立公安机关引导当事人选择人民调解制度。矛盾纠纷当事人寻求公安机关帮助解决纠纷的,接警人员经审查认为不够成治安处罚或不属于治安调解范围的,应主动告知或建议当事人由其所在地或纠纷发生地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对民事纠纷引起的治安案件中民事损害赔偿事项,也可以告知和引导当事人选择人民调解。当事人接受建议的,公安机关接警人员应与所在乡镇、村、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取得联系,出具矛盾纠纷移交人民调解书,将纠纷交由乡镇、村、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
八是部分轻伤害治安案件可引入人民调解机制。对于因民间纠纷引发的轻伤害治安案件,应给予有关当事人相应处罚,但受害方表示愿意放弃追究对方当事人的治安处罚责任,且双方表示愿意接受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由公安派出所或者司法所出具轻伤害治安案件委托人民调解书,委托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对于调解成功的案件,由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公安派出所或者司法所与人民调解委员会共同监督人民调解协议的履行。履行完毕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由公安派出所或者司法所与人民调解委员会各留档一份。
九是在司法所建立人民调解工作室。在民间纠纷较多、群众习惯于求助司法机关的乡镇司法所设立人民调解工作室,由乡镇、街道人民调解组织和司法所各派一名同志开展人民调解工作。司法所关接受人民群众求助后,人民调解工作室依照人民调解有关法律、法规主持调解,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经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确认盖章后生效。
十是对于复杂、疑难社会矛盾纠纷实行公安派出所和人民调解组织联合调解制度。发挥公安派出所执行国家法律、法规的权威和乡镇、村人民调解组织深入群众、熟悉民情的优势,共同调处复杂、疑难社会矛盾纠纷,切实使辖区内的社会矛盾纠纷早化解、防激化。
(三)三种调解方式的效力衔接
一是经庭前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以及诉讼内委托调节由法院制作的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与法院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率;对人民调解组织出具的调解协议,经当事人申请,法院在对人民调解协议进行合法性审查时,应遵循“法律不禁止即为合法”的原则,凡经司法审查后法院出具的调解书,即予法院判决具有同等法律效率。
二是当事人持已经生效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三是具有债权内容的人民调解协议,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率的,债权人可以向被执行人所在地或者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四是当事人对轻微刑事案件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反悔提起诉讼的,经审查,可依据民事赔偿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直接制作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五是应当在立法或司法解释中引入现代行政程序法的基本理念,给予行政调解有效的法律效力保障。
三大调解手段中,人民调解长期以来,以简便、快捷的手段,承担了家庭、邻里纠纷等社会矛盾的预防、化解工作,被称为维护社会稳定的“第一道防线”;行政调解所具有的专业性、综合性和高效性的独特的优势,在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中也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司法调解是解决社会矛盾纠纷的最后一道保障和救济手段,而且法律效力最高。因此,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过程中,整合基层调解资源,建立三大调解有机衔接的机制,以充分发挥他们各自的功能优势,实现其功能互补,显得尤为必要和紧迫。
第4篇: 调解品牌人大
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与《民事调解书》不同调解协议系案件各
调解协议。《调解协议》与《民事调解书》不同。
调解协议系案件各当事人自行判断各方利益后。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达成的协议。提交给法院。法院据《调解协议》制作《民事调解书》。
中文名,调解协议。
制作。在审判人员主持下。双方当事人通过平等协商。
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调解程序即告结束。《民事诉讼法》第89条第1款规定:“调解达成协议的。 * 应当制作调解书。”法院调解书是指 * 制作的。记载当事人之间协议内容的法律文书。它既是当事人相互协商结果的记录。又是 * 行使审判权的重要标志。
内容。根据《民事诉讼法》第89条的规定。
法院调解书的内容包括以下三项:一是诉讼请求。即原告向被告提出的实体权利请求。如果被告向原告提出反诉的。调解书中也应当列明。有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还应当写明第三人的主张和理由。二是案件事实。即当事人之间有关民事权利义务争议发生。发展的全过程和双方争执的问题。三是调解结果。即当事人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的内容。其中包括诉讼费用的负担。
格式。法院调解书应当按统一的格式制作。一般包括首部。
正文和尾部三部分。第一。首部。首部应当依次写明制作调解书的 * 名称。案件编号。当事人。第三人以及诉讼代理人的基本情况。案由。第二。正文。调解书的正文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事实和调解结果。这部分内容是调解书的核心部分。不能简略或疏漏。应当具体。明确而有重点地写在调解书里。避免当事人履行调解书时因有异议而发生新的纠纷。第三。尾部。调解书最后由审判员。
由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
效力。法院调解协议的效力。是指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
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达成的调解协议。经 * 依法定程序认可后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同时。也涉及到调解协议发生效力的时间。调解协议生效的时间。因法院是否制作调解书而不同。首先。关于调解书的生效时间。《民事诉讼法》第89条第3款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这一规定包括两个方面的要求:一是调解书必须送达双方当事人签收。据此。调解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本人。
不适用留置送达和公告送达的方式。二是调解书必须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才能生效。如果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拒绝签收的。应当视为调解不成立。调解书不发生法律效力。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案件。 * 调解时需要确认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承担义务的。应经其同意。调解书也应当同时送达其签收。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签收调解书前反悔的。 * 应当及时判决。其次是记入笔录的调解协议的生效时间。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0条第2款规定。
不需要制作调解书只记入笔录的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调解书和只记入笔录的调解协议生效后。可以产生以下几个方面的法律后果:第一。结束诉讼程序。法院调解是 * 的结案方式之一。调解协议生效。表明 * 最终解决了双方当事人的纠纷。民事诉讼程序也因此而终结。 * 不得对该案继续进行审理。第二。确认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调解协议生效后。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调解协议中得到确认。
第五条的规定。具备以下条件的调解协议有效: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协议无效: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人民调解委员会强迫调解的。调解协议无效。下列调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 * 变更或者撤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在订立调解协议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
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调解协议。受损害方有权请求 * 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 * 不得撤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内容仅供参考
第5篇: 调解品牌人大
人大关于人民调解工作情况的调研报告
人大关于人民调解工作情况的调研报告人大关于人民调解工作情况的调研报告县人大常委会按照县人大常委会工作要点安排,本次人大常委会将听取县人民政府关于开展人民调解工作的情况报告。
4月10日至5月6日,由县人大常委会副主任代祥菊带队,县人大常委会内司工委全体人员和委员组成调研组,对全县人民调解工作进行了会前专题调研。
调研组采取听取汇报、查看资料、座谈走访等方法,分别到十四个乡镇和县司法局、县人民法院、县公安局等相关部门进行了调研。
调研的主要内容是政府及相关部门对人民调解工作的重视程度,在人民调解组织机构建设、机制创新以及人民调解经费保障等方面所采取的措施和取得的成效;人民调解工作中好的做法和经验;当前人民调解工作中存在哪些主要问题以及今后工作的意见建议。
现将调研情况报告如下一、开展人民调解工作的主要成效1、各级领导普遍高度重视,广大人民调解员认真敬业。
各级党委、政府对人民调解工作认识到位,领导有力,普遍纳入了党政目标管理体系,基本形成了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的工作局面。
建立了相关制度,将人民调解工作纳入了重要议事日程。
调研中感到,广大人民调解员工作认真负责,特别是村社区调解员,尽职尽责,为维护当地社会稳定付出了大量辛勤的劳动。
2、调解组织网络较为健全,制度化建设逐步推进。
全县共建1个县级矛盾纠纷调处中心,14个乡镇矛盾纠纷调处中心,有人民调解委员会126个,人民调解员889人,调解小组681个,调解信息员681人。
目前,人民调解网络在全县基本形成。
大部分乡镇、社区制定了人民调解工作目标责任制、人民调解员工作纪律、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人民调解工作原则,基本建立了与开展调解工作业务相配套的登记、记录和档案管理制度。
使人民调解工作从组织上和制度上得到保障。
3、调解工作机制不断创新,调解工作领域不断拓展。
各乡镇、各部门积极创新工作机制,着力构建大调解工作格局。
如土溪镇与接边地区共同签订了做好跨界接边地区联合人民调解工作的协议,共同促进民族团结进步。
各级人民调解组织不仅调解婚姻、家庭、邻里等多发性、常见性民间纠纷,同时结合我县经济社会发展的特点,围绕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围绕推进城市化和工业化进程,积极主动参与征地拆迁、企业改制、土地承包、移民安置、物业管理等容易引发上访的社会矛盾的调解工作,拓展了人民调解的工作领域。
4、调解工作方法多种多样,维护社会稳定成效显著。
各乡镇、各部门积极创新工作方法,坚持和谐调处矛盾纠纷,重视百姓的思想教育工作,总结出了许多好的经验和做法。
例如,积极探索试行的民事法律援助案件与人民调解有机衔接的办案机制,充分发挥了法律援助与人民调解的独特作用。
此做法得到上级的肯定。
近两年来,全县各级人民调解组织共调解各类矛盾纠纷1700多件,调解成功率达968,防止群体性上访43件,防止民事纠纷转为刑事案件21件,防止民间纠纷转为治安案件8件,防止群体性事件15件,充分发挥了维护社会稳定第一道防线的作用。
二、存在的困难和问题1、对人民调解工作的领导有待进一步加强。
总体上看,全县各级政府对人民调解工作是重视的,但仍存在发展不平衡、重视不够的情况。
如按照上级要求和以前的惯例,县里应定期召开人民调解工作会议进行总结和表彰。
但近年来,县里未召开过人民调解工作会议。
2、人民调解组织有待进一步健全,运行机制有待进一步完善。
尽管从形式上看,全县已建立起了人民调解组织网络,但从实际运转情况看,有些地方调解组织有名无实,作用发挥不好或不能发挥作用;学校、医院、市场等单位的人民调解组织也发展不平衡,有的地方基本上没有开展;全县行业性的人民调解组织总体较少,作用发挥不好,部分矛盾纠纷难以及时调处。
一些调解组织工作规范化程度不高,有的村调委会没有印章、调解文书不统一、档案管理不规范等。
3、人民调解队伍建设有待进一步加强。
一是由于机构改革的原因,人民调解组织机构和人员大量减少。
二是基层专职司法员严重不足。
人民调解工作主要是在基层司法所的组织指导下开展的。
目前全县14个乡镇司法所中,只有专职司法助理员6人,其余都由乡镇干部兼任。
三是人民调解员素质有待进一步提高。
近年来,各地通过村居换届选举,加大了对调解人员的选拔和培训力度,人民调解员队伍年轻化、知识化程度有了提高。
但目前全县现有人民调解员的文化水平和政策法律水平参差不齐、工作责任心有强有弱、调解质量和水平有高有低,加之培训力度不够,多是以会代训,缺乏专门的调解技能技巧,人民调解员的整体素质仍需大力提高。
4、经费投入不足,制约了人民调解工作的开展。
调研中,普遍反映人民调解工作经费不足。
人民调解工作指导经费、调委会工作经费、人民调解员补贴经费等均不足,今年人民调解经费未纳入财政预算,严重影响制约着人民调解工作的开展。
三、对人民调解工作的几点建议1、深化对人民调解工作的认识,切实加强领导。
各级政府要进一步提高认识,做好新形势下的人民调解工作,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客观要求,是预防和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第一道防线和有效途径,在化解社会矛盾纠纷中具有基础性作用。
要将人民调解工作纳入重要的议事日程,认真研究解决人民调解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
要将人民调解工作纳入年度考核内容,加强督促检查,考核奖惩。
要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的宣传,营造人民调解工作的良好舆论环境。
建议县人民政府应适时召开全县人民调解工作会议,表彰奖励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形成奖惩激励机制,推广先进经验和典型做法。
2、建全完善人民调解组织网络。
要结合农村基层组织建设和城镇社区建设,巩固和完善村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
充分发挥其在化解矛盾纠纷、指导村社区调解组织开展工作中的作用。
积极探索人民调解工作建设的新路子,加强跨区域性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重点项目调解组织建设,推进在学校、医院、集贸市场、物业管理小区等建立调解组织,进一步健全完善人民调解组织网络。
3、加强人民调解规范化建设。
要加强司法所规范化建设,改善办公条件,健全乡镇人民调解指导管理机构。
按照能专则专、不专就兼的原则,配备配齐乡镇司法员。
要保证兼职司法员把精力主要放在指导人民调解工作,参与调解疑难、复杂民间纠纷上。
要进一步规范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程序,建立纠纷受理登记、备案、审查等制度,规范统一文书卷宗档案。
要充分利用多种形式、多种手段,强化预警、预案和预防工作各项措施的落实。
探索建立人民调解员资格认证和持证上岗制度,推动规范化建设上台阶。
4、加强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
要结合基层民主政治建设和司法所规范化建设,采取公开选聘、民主选举等办法,充实人民调解员队伍,优化队伍结构。
司法行政机关和县人民法院要加强指导和培训,分级负责,统一规划人民调解员的培训工作。
县司法局负责乡镇、村社区调委会组成人员的培训;司法所负责辖区调解员、调解信息员培训;县人民法院在加强业务指导的同时,负责人民陪审员的培训,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在调解中的作用。
可通过陪审、参与旁听、协助疑难纠纷的调解等多种形式进行培训,全面提高人民调解员的综合素质和实际工作能力,不断提高调解工作质量和水平。
5、加大法制宣传力度,预防是基础。
要采取行之有效的形式加大普法力度,结合实际制定普法计划,明确专人包村宣传,使法制宣传不流于形式,使其收到实实在在的效果,提高全民法律意识,最大限度的预防和减少矛盾纠纷的发生。
6、建立健全人民调解工作保障机制。
要建立健全人民调解经费保障机制,加大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投入。
要认真落实财政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经费保障的意见》,把司法行政机关指导人民调解经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人民调解员的补贴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切实保障人民调解工作的正常开展。
7、探索建立多元化调解机制。
把人民调解与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相互衔接起来,同时重视初信初访,整合资源,三大调解机制相互配合,形成合力,最快及时调处,最大限度促进社会和谐。
**县人大常委会调研组
第6篇: 调解品牌人大
品牌在主持人大赛中的推广方案一.ABC品牌及产品信息和主持人大赛简介
“ABC”(esurfing是中国电信全业务运营背景下推出的个人移动通信品牌,在中国电信接收联通cdma网络后正式推出,填补了中国电信原本在个人业务方面的不足,ABC将逐渐与“我的e家”、“商务领航”共同成为中国电信融合通信业务分别面向个人、家庭、企业三大用户群体的客户品牌。ABC品牌包括cdma话音业务、移动增值业务以及相应的定制终端等全方位的移动通信产品和业务。“ABC”的品牌诉求为“互联网手机”,业务的重点在移动互联网,其英文名称esurfing也有上网冲浪的含义。主持人大赛是我们学校一项传统的校级大型活动,已有着12届的历史,在同学们心中已经占有了重要的位置,大赛长达将近一个月,分为初赛复赛决赛三个阶段,中间还有拉票环节。二.推广背景
“ABC”的品牌诉求为“互联网手机”,据艾瑞咨询《20XX中国手机网民手机上网行为调研报告显示,40.7%的手机网民是学生,所以大学生市场必将成为ABC的主要市场,但是在中国移动通信品牌中电信只占7%左右,在大学生中百分之九十多是中国移动的动感地带用户,就我们学校而言,知道ABC是个人移动通信品牌的人很少很少,大家只是从ABC那铺天盖地的广告中知道有ABC这词,对于ABC手机,因为ABC
将手机和网卡捆绑式销售,而我们大学生基本上都有手机,所以对这一做法很反感,从而让ABC手机在我们心中烙下了不好的印象,总之在我们学校很少人知道ABC和ABC手机是什么,而且ABC因为捆绑式销售给我们的品牌印象不好,这就说明ABC需要进行品牌推广。可以说ABC也有校园推广活动,但是就目前情况看这种推广活动的效果很差,我个人认为主要原因还是不了解学生的心理,学生在脑海里就很排斥纯商业的推销宣传,很简单的一个例子,我们经常看到有人在学校发一些商业传单,但是我们同学基本上礼貌性的接受一下然后就马上扔掉,但是如果你的商业宣传时依附在一个活动上,那效果就不同了,同样是传单,他们会因为活动对传单多关注一下,从而你的商业信息就不自然地进入到他们的思维之中,同样数量的传单,后面那种的效果要比前面那种强到十来倍,这就是为什么我会有ABC品牌在主持人大赛中推广这一想法,主持人大赛是南昌航空大学一项传统的校级大型活动,已有着12届的历史,可以说它在学生心中已将占有了很大的位置,我们完全可以借助它的这种品牌优势推广我们ABC,同时利用学校的高度重视和校学生会的绝对优势让我们这次推广成本降到最低效果最好。三.推广思路
针对很多学生知道ABC不知道ABC是什么,还有就是对ABC手机的误解,我们这次推广活动主要集中在对ABC是个
人移动通信品牌的推广,还有就是对ABC校园套餐和ABC手机的推行,ABC是中国电信接收联通cdma网络后正式推出的个人移动通信品牌,信号稳定、辐射较小这一优势由于曾经被联通广泛宣传,但并没有使得用户数增长上取得巨大成功,所以我们这次的推广也不能完全仅限在这两点,“ABC”的品牌诉求为“互联网手机”,所以我们应该更多的将重点放在互联网应用上,突出c网网速更快、应用更丰富的特点,因此我对这次ABC品牌推广思路包括以下几点:
1、利用主持人大赛大力宣传ABC,通过学校媒体如校报、校广播站、校学生会官方网站、卧龙苑、启航网还有大赛的独家冠名权和颁奖晚会的冠名以及大赛制作的宣传品中如海报、宣传单、横幅、喷绘、彩旗、投票箱、请柬、文化衫、充气拱门、门票、奖品等。
2、强调ABC和移动联通一样都是个人移动通信品牌,但是ABC的定位是互联网时代的移动通信,通过突出互联网的开放性及应用的丰富性,以此作为ABC品牌区别于竞争对手的差异性。
3.突出ABC的一些优势,如ABC校园套餐资费低,cdma网络信号稳定、辐射较小、安全保密,ABC手机环保、辐射仅为0.006微瓦%平方厘米,走绿色路线。四.推广执行
阶段(10月22日——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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