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质灾害防治方案是以省级为主体(4篇)
篇一:地质灾害防治方案是以省级为主体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2003年11月19日国务院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4号公布
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地质灾害,避免和减轻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维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地质灾害,包括自然因素或者人为活动引发的危害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与地质作用有关的灾害。
第三条
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避让与治理相结合和全面规划、突出重点的原则。
第四条
地质灾害按照人员伤亡、经济损失的大小,分为四个等级:
(一)特大型:因灾死亡30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的;
(二)大型:因灾死亡10人以上30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
(三)中型:因灾死亡3人以上10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万
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
(四)小型:因灾死亡3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下的。
第五条
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因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质灾害的防治经费,在划分中央和地方事权和财权的基础上,分别列入中央和地方有关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制定。
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的治理费用,按照谁引发、谁治理的原则由责任单位承担。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地质灾害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的地质灾害防治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七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第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地质灾害防治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地质灾害防治技术,普及地质灾害防治的科学知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的违法行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
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地质灾害防治规划
第十条
国家实行地质灾害调查制度。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水利、铁路、交通等部门结合地质环境状况组织开展全国的地质灾害调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设、水利、交通等部门结合地质环境状况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调查。
第十一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水利、铁路、交通等部门,依据全国地质灾害调查结果,编制全国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经专家论证后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设、水利、交通等部门,依据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调查结果和上一级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经专家论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修改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包括以下内容:
(一)地质灾害现状和发展趋势预测;
(二)地质灾害的防治原则和目标;
(三)地质灾害易发区、重点防治区;
(四)地质灾害防治项目;
(五)地质灾害防治措施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人口集中居住区、风景名胜区、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和交通干线、重点水利电力工程等基础设施作为地质灾害重点防治区中的防护重点。
第十三条
编制和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矿产资源规划以及水利、铁路、交通、能源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规划,应当充分考虑地质灾害防治要求,避免和减轻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应当将地质灾害防治规划作为其组成部分。
第三章
地质灾害预防
第十四条
国家建立地质灾害监测网络和预警信息系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水利、交通等部门加强对地质灾害险情的动态监测。
因工程建设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加强地质灾害监测。
第十五条
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县、乡、村应当加强地质灾害的群测群防工作。在地质灾害重点防范期内,乡镇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加强地质灾害险情的巡回检查,发现险情及时处理和报告。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提供地质灾害前兆信息。
第十六条
国家保护地质灾害监测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
第十七条
国家实行地质灾害预报制度。预报内容主要包括地质灾害可能发生的时间、地点、成灾范围和影响程度等。
地质灾害预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气象主管机构发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地质灾害预报。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设、水利、交通等部门依据地质灾害防治规划,拟订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要灾害点的分布;
(二)地质灾害的威胁对象、范围;
(三)重点防范期;
(四)地质灾害防治措施;
(五)地质灾害的监测、预防责任人。
第十九条
对出现地质灾害前兆、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区域和地段,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划定为地质灾害危险区,予以公告,并在地质灾害危险区的边界设置明显警示标志。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禁止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采取工程治理或者搬迁避让措施,保证地质灾害危险区内居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
第二十条
地质灾害险情已经消除或者得到有效控制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撤销原划定的地质灾害危险区,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组成部分;可行性研究报告未包含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的,不得批准其可行性研究报告。
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时,应当对规划区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取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业务:
(一)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有一定数量的工程地质、环境地质和岩土工程等相应专业的技术人员;
(三)有相应的技术装备。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进行评估时,应当对建设工程遭受地质灾害危害的可能性和该工程建设中、建成后引发地质灾害的可能性做出评价,提出具体的预防治理措施,并对评估结果负责。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业务。
禁止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业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变造、买卖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证
书。
第二十四条
对经评估认为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或者可能遭受地质灾害危害的建设工程,应当配套建设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设计、施工和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的设计、施工、验收同时进行。
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四章
地质灾害应急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水利、铁路、交通等部门拟订全国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设、水利、交通等部门拟订本行政区域的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二十六条
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应急机构和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
(二)抢险救援人员的组织和应急、救助装备、资金、物资的准备;
(三)地质灾害的等级与影响分析准备;
(四)地质灾害调查、报告和处理程序;
(五)发生地质灾害时的预警信号、应急通信保障;
(六)人员财产撤离、转移路线、医疗救治、疾病控制等应急行动方案。
第二十七条
发生特大型或者大型地质灾害时,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地质灾害抢险救灾指挥机构。必要时,国务院可以成立地质灾害抢险救灾指挥机构。
发生其他地质灾害或者出现地质灾害险情时,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地质灾害抢险救灾工作的需要,成立地质灾害抢险救灾指挥机构。
地质灾害抢险救灾指挥机构由政府领导负责、有关部门组成,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统一指挥和组织地质灾害的抢险救灾工作。
第二十八条
发现地质灾害险情或者灾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其他部门或者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接到报告的,应当立即转报当地人民政府。
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进行现场调查,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灾害发生或者灾情扩大,并按照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关于地质灾害灾情分级报告的规定,向上级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接到地质灾害险情报告的当地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
治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动员受到地质灾害威胁的居民以及其他人员转移到安全地带;情况紧急时,可以强行组织避灾疏散。
第三十条
地质灾害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启动并组织实施相应的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灾情及其发展趋势等信息报告上级人民政府。
禁止隐瞒、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地质灾害灾情。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的分工,做好相应的应急工作。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建设、水利、交通等部门尽快查明地质灾害发生原因、影响范围等情况,提出应急治理措施,减轻和控制地质灾害灾情。
民政、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商务、公安部门,应当及时设置避难场所和救济物资供应点,妥善安排灾民生活,做好医疗救护、卫生防疫、药品供应、社会治安工作;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做好气象服务保障工作;通信、航空、铁路、交通部门应当保证地质灾害应急的通信畅通和救灾物资、设备、药物、食品的运送。
第三十二条
根据地质灾害应急处理的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紧急调集人员,调用物资、交通工具和相关的设施、设备;必要时,可以根据需要在抢险救灾区域范围内采取交通管制等措施。
因救灾需要,临时调用单位和个人的物资、设施、设备或者占用其房屋、土地的,事后应当及时归还;无法归还或者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质灾害灾情和地质灾害防治需要,统筹规划、安排受灾地区的重建工作。
第五章
地质灾害治理
第三十四条
因自然因素造成的特大型地质灾害,确需治理的,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灾害发生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治理。
因自然因素造成的其他地质灾害,确需治理的,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本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
因自然因素造成的跨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确需治理的,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共同组织治理。
第三十五条
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由责任单位承担治理责任。
责任单位由地质灾害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家对地质灾害的成因进行分析论证后认定。
对地质灾害的治理责任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确定,应当与地质灾害形成的原因、规模以及对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危害程度相适应。
承担专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取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活动,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有一定数量的水文地质、环境地质、工程地质等相应专业的技术人员;
(三)有相应的技术装备;
(四)有完善的工程质量管理制度。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三十七条
禁止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
禁止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变造、买卖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资质证书。
第三十八条
政府投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其他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由责任单位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参加。
第三十九条
政府投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其他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由负责治理的责任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地质灾
害导致人员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有关措施、履行有关义务的;
(二)在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时,未按照规定对规划区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
(三)批准未包含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的;
(四)隐瞒、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地质灾害灾情,或者擅自发布地质灾害预报的;
(五)给不符合条件的单位颁发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证书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资质证书的;
(六)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有其他渎职行为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
(二)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责令限期治理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l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
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的;
(二)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三)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
(四)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证书、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资质证书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形成的地质资料,应当按照《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的规定汇交。
第四十八条
地震灾害的防御和减轻依照防震减灾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防洪法律、行政法规对洪水引发的崩塌、滑坡、泥石流的防治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篇二:地质灾害防治方案是以省级为主体
湖北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湖北省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1995.03.22?
【字
号】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69号]?
【施行日期】1995.03.22?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矿产资源
正文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69号)
《湖北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已经1995年2月15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
蒋祝平
一九九五年三月二十二日
湖北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保障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质灾害是指山体崩塌、滑坡、危岩,泥石流,地面沉
降、塌陷、裂缝等。
第三条
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实行“以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和“谁诱发、谁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全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由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地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由地区行署,市、州、县(含县级市,下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行署)指定的机构负责。
地震、林业、水利、交通、能源、城乡建设等部门负责本部门管辖范围内地质灾害的防治工作;同时应结合各自职责,协助地质灾害防治管理部门,做好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该对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加强领导,督促、协调有关单位和个人切实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避免或减少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的义务;有权对破坏地质环境,诱发地质灾害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地质灾害预防
第七条
地质灾害防治管理部门应采取多种方式,宣传地质灾害及其预防知识,使人民群众正确认识地质灾害,掌握科学的预防和救护方法。
第八条
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市、县地质灾害防治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状况进行调查,编制地质灾害防治规划。防治规划经计
划部门核准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地质灾害易发区由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九条
经调查、勘查可能产生地质灾害的区域,地质灾害防治管理部门应将其划为地质灾害危险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在该危险区周围公布或树立明显标志。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严禁采矿、削坡、炸石、破坏植被、堆放渣石和弃土、抽取地下水以及其他容易诱发地质灾害的活动。
第十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在生产或建设过程中,均应采取措施,防止诱发地质灾害。地质灾害防治管理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破坏地质环境,可能诱发地质灾害的行为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对违反规定,破坏地质环境,可能诱发地质灾害,又不接受劝阻、强行生产的单位和个人,经县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地质灾害防治管理部门有权令其停止生产、建设活动。
第十一条
地质灾害防治管理部门应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具体情况,合理建立地质灾害监测预报网络。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自治组织,有关单位和个人应该积极支持监测预报工作,保护监测预报设施。
第十二条
可能发生地质灾害的区域内的企、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对危及本单位安全的地质灾害进行监测。所获监测数据和资料在上报主管部门的同时,应报送当地地质灾害防治管理部门。
全省地质灾害的监测、预报制度,由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报警制度由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
施行。
第十三条
地质灾害即将发生时,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必须采取紧急防范措施。对拒不执行防范措施或者行动迟缓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有权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
第三章
地质灾害勘查
第十四条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进行城镇和大中型水利、电力、铁路、公路、厂矿、工业区建设,凡属省审批或经省转报国家审批的项目,必须进行地质灾害勘查评价,并且提出地质灾害勘查评价报告。地质灾害勘查评价报告,经主管部门初审并报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能作为立项和设计的依据。没有地质灾害勘查评价报告或者地质环境不符合工程建设要求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该建设项目。
第十五条
从事地质灾害勘查的单位,必须取得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未取得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的单位提交的地质灾害勘查评价报告,不得作为建设的依据;承担地质灾害勘查项目的勘查单位,必须依法进行勘查项目登记,并接受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办理勘查单位资格证书、勘查项目登记的具体办法,按照地质矿产部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在山腰、山脚、废矿顶部等容易诱发地质灾害的区域修建旅游景点、通讯设施等建(构)筑物,必须由地质灾害防治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认无地质灾害隐患存在或采取有效预防措施后,方能按规定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地质灾害勘查成果资料管理,按照国务院颁发的《全国地质资料汇交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办理。
第四章
地质灾害治理
第十八条
因生产或建设活动诱发的地质灾害,由诱发者进行治理。诱发者缺乏治理力量的,县以上人民政府应组织治理,但诱发者必须承担与其经济实力相应的经济责任。
第十九条
因自然地质作用造成的地质灾害,由国家投资或各级人民政府筹集经费治理,受益单位和个人应以各种方式,积极给予支持。
第二十条
重大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的立项报告由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转报;防治工程设计由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审查后批准(属国家批准权限的,需按规定上报国家有关主管部门);防治工程设计和工程质量,均须经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工程管理部门共同审查验收。
第二十一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凡由国家投资或各级人民政府筹集治理经费,列入我省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建设项目的,均应采取招标投标或承包形式组织实施,其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单位和个人,均应积极参加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以使因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及时得到补偿。
第二十三条
防治地质灾害的各种设施、仪器、建(构)筑物等,均受国家
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破坏。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在保护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擅自在地质灾害危险区进行采矿、削坡、炸石等诱发地质灾害活动的,由各有关部门依照适用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勘查单位未领取地质灾害勘查资格证书而进行地质灾害勘查评价的,由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侵占、破坏、移动勘查、监测、治理地质灾害的各种设施,由地质灾害防治管理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返还原物、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直接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按直接经济损失额的一至两倍处以罚款。
第二十八条
诱发地质灾害,对他人造成损失的,诱发者应赔偿受害者的直接经济损失。
第二十九条
拒绝、阻碍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人员进行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必须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触犯
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所获得的罚没收入,一律交同级财政。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其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的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地质灾害防治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三:地质灾害防治方案是以省级为主体
地质灾害防治知识试题
一、填空题
1、地质灾害防治坚持:。2、地质灾害灾情依据造成人员伤亡、经济损失的大小,分为
个等级。
3、地质灾害按危害程度和规模大小分为:。4、我国地质灾害防治的方针:防治地质灾害,实行:
的方针。
5、地质灾害的灾情(包括:
重要设施的破坏情况
6、主要应参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级防灾预案对本地区地质灾害的趋势预报和防灾要求,圈定重点防范区段;对重要灾害隐患点,作出中长期预报,对其可能造成的危害进行预测。逐点落实包括:
等内容的预防措施,防灾责任要落实到具体的乡镇、单位,签订责任书。
7、落实到
以及受灾害隐患点威胁的村民,并向村民详细解释具体地质灾害防治内容。
8、防灾责任要落实到具体的签订责任书。
9、地质灾害灾情按照人员伤亡、经济损失大小共划分4个等级。即因灾死亡30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
万元以上的为特大型。
10、因灾死亡10人以上30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500万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为大型;因灾害死亡3人以上10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
万元以下的为中型。
二、单项选择题
1、山区发生地震后,需要防范由其引起的下列次壬自然灾害是()
A、山体崩塌B、泥石流C、水土流失D、滑坡
2、地质灾害评估根据范围划分,面积在几十平千米范围内是:(A、点评估B、面评估C、区域评估D、整体域评估
3、地质灾害防治的基本原则中,起最有效途径是:()
A、预防为主的原则B、检测与预报C、防灾与抗灾D、救灾
4、下列哪种地质灾害中,哪一种的垂直位移大水平位移。()A、滑坡B、泥石流
c、崩塌D地震
5地质灾害的级别如何划分()
A:4个等级
B、2个等级
c、3个等级
D、1个等级
6、即因灾死亡30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的为()
A:中型B、小型
c、特大型D、大型答
7、因灾害死亡3人以上10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为中型
A:100万元
B、500万元
c、50万元
D、20万元
8、因灾死亡10人以上30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500万以上()万元以下的为大型
A:100万元
B、500万元
c、50万元
D、1000万元
9、因灾死亡和失踪30人(含)以上或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含)以上的;()
A:特大型B、中型
c、小型D、大型
10、因灾死亡和失踪3人(含)以上、10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含)以上500万元以下的();
A:特大型B、中型
c、小型D、大型
三、简答题
1、地质灾害概念是什么
答
案
1、地质灾害防治坚持:坚持以人为本
2、地质灾害灾情依据造成人员伤亡、经济损失的大小,分为四个等级:
3、地质灾害按危害程度和规模大小分为特大型、大型、中型、小型
4、我国地质灾害防治的方针:防治地质灾害,实行“预防为主,避让与治理相结合”的方针。
5、地质灾害的灾情(包括人员伤亡、财产损失、重要设施的破坏情况)
6、主要应参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级防灾预案对本地区地质灾害的趋势预报和防灾要求,圈定重点防范区段;对重要灾害隐患点,作出中长期预报,对其可能造成的危害进行预测。逐点落实包括监测、报警、疏散、应急抢险等内容的预防措施,防灾责任要落实到具体的乡镇、单位,签订责任书
7、落实到乡(镇)长和村委会主任以及受灾害隐患点威胁的村民,并向村民详细解释具体地质灾害防治内容。
8、防灾责任要落实到具体的乡镇、单位,签订责任书。
9、地质灾害灾情按照人员伤亡、经济损失大小共划分4个等级。即因灾死亡30人以上或
者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的为特大型;
10、因灾死亡10人以上30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500万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为大型;因灾害死亡3人以上10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为中型;
二、单项选择题
1、山区发生地震后,需要防范由其引起的下列次壬自然灾害是(B)
A、山体崩塌B、泥石流C、水土流失D、滑坡
2、地质灾害评估根据范围划分,面积在几十平千米范围内是:(A)
A、点评估B、面评估C、区域评估D、整体域评估
3、地质灾害防治的基本原则中,起最有效途径是:(A)
A、预防为主的原则B、检测与预报C、防灾与抗灾D、救灾
4、下列哪种地质灾害中,哪一种的垂直位移大水平位移。(c)A、滑坡B、泥石流
c、崩塌D、地震
5、5地质灾害的级别如何划分(A)
A:4个等级
B、2个等级
c、3个等级
D1个等级
6、。即因灾死亡30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的为(c、)
A:中型B、小型
c、特大型D、大型答
7、因灾害死亡3人以上10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B)万元以下的为中型
A:100万元
B、500万元
c、50万元
D、20万元
8、因灾死亡10人以上30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500万以上(D)万元以下的为大型
A:100万元
B、500万元
c、50万元
D、1000万元
9、因灾死亡和失踪30人(含)以上或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含)以上的;(A)
A:特大型B、中型
c、小型D、大型
10、因灾死亡和失踪3人(含)以上、10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含)以上500万元以下的(B);
A:特大型B、中型
c、小型D、大型
四、简答题
1、地质灾害概念是什么
地质灾害是指在自然或者人为因素的作用下形成的,对人类生命
财产、环境造成破坏和损失的地质作用(现象)。如崩塌、滑坡、泥石流、地裂缝等。
篇四:地质灾害防治方案是以省级为主体
地质灾害防治方案
为全面做好全市2022年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最大限度地减轻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根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地质灾害分布范围、发育规律、诱发因素、危险性
及危害水准,制定本方案。
一、2022年地质灾害趋势预测
(一)崩塌、滑坡和泥石流发生趋势预测。主要发生在每年6—8月,其中7月底、8月初降水相对集中,发生地质
灾害的概率较高。
(二)地面塌陷发生趋势预测。第四系塌陷多发生在农田灌溉期以及强降雨期,岩溶塌陷多发生在每年5—9月,岩
溶发育强烈且第四系松散层厚度较小的区域需重点注重。
(三)地震引发地质灾害趋势预测。如遇5级以上地震,震中及其周围一定范围内的山丘区引发崩塌、滑坡等地质灾害的概率会增大。各地应根据地震预警对可能诱发的地质灾
害实行即时预测研判。
二、地质灾害防治措施
(一)落实防治主体责任
因自然因素、历史遗留等原因形成的地质灾害隐患,当地政府是防治责任主体,要采取监测预警、工程治理、搬迁避让等措施实行防治;对工程建设、矿产资源开发等人为活
动形成的地质灾害隐患,按照“谁引发、谁治理”的原则,督
促相关责任人落实防治责任。
(二)强化部门责任落实和联动协作
1.组织编制地质灾害防治方案并指导实施,组织指导地质灾害调查评价、隐患排查,指导展开群测群防、专业监测和预报预警、地质灾害治理等工作,做好地质灾害应急救援
技术支撑,监测地下水过量开采引发的地面沉降等地质问题。
2.当地政府是防治责任主体的地质灾害治理项目,按照财政事权与支出责任一致原则,将地质灾害防治资金纳入本
级年度预算。
能引发的地质灾害隐患点调查、排查、监测预警、治理工作。
4.增大房屋建筑基础施工等可能引发的地质灾害的排查、治理力度。
5.增强水库大坝工程建设可能引发的地质灾害隐患点排查、治理工作。
6.适时组织地质灾害应急演练,即时展开应急救援等相关应急处置工作。
7.分析研判气象信息,即时制作预警产品,结合发布地质灾害气象风险预警。
(三)重点工作
1.增强地质灾害防治基础建设。在山地丘陵区,逐步完善地质灾害防治技术支撑体系,增强市、县驻地专业技术队伍建设,推动各级地质灾害防御技术装备保障水平建设,提
升地质灾害防治技术支撑水平。
3.增强中小学周边、公路、地方铁路沿线施工、运行可
2.完成地质灾害风险普查工作。增强综合遥感识别等先进技术应用,加快地质灾害风险普查进度,严格把控风险普
查数据质量,按时提交风险普查成果。
3.提升地质灾害应急救援水平。适时组织地质灾害应急演练,使群众熟悉预警信号、逃生路线、避险场所,提升应急处置快速反应水平。增强地质灾害发生趋势研判,必要时即时调集应急队伍、救援物资,组织群众撤离,做好应急处
置。
4.按时完成地质灾害治理项目。切实贯彻落实好《地质灾害防治三年(2019—2021)行动地质灾害综合治理和避险移民搬迁工程实施方案》。已完工的项目,即时实行验收、销号、汇交地质资料,做好后期维护;正展开的项目,要加快推动;未启动的项目,要进一步增强调度协调,解决好难
点、堵点问题,确保10月中旬前全面完成工程建设。
5.做好地面沉降监测。进一步完善点、线、面结合的“四网合一”地面沉降监测体系,展开地面沉降现状调查监测。
为地面沉降防控提供准确、可靠的监测数据。
6.提升地质灾害预警时效。进一步完善“人防+技防”预警体系,做好地质灾害气象风险预警会商和预警信息发布
工作。
7.严格汛期值班值守和信息报送。完善值班值守工作制度及灾情速报制度,提升信息报送的时效性、准确性,即时
启动应急救援技术响应。
8.强化宣传培训工作。展开地质灾害防治知识进社区、进学校、进企业等宣传活动,重点对群测群防员、社区居民、中小学师生普及防灾识灾避灾治灾知识,动员全社会共同关
注和参与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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