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

2025-02

当前位置: 默读范文网 > 范文大全 > 工作汇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意义(6篇)

| 浏览量:

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意义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2011)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中央军事委员会

  【公布日期】2011.06.27?

  【分

  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

  正文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2011年6月27日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上

  中国人民解放军副总参谋长

  XXX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我受国务院、中央军委委托,现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修正案(草案)》作说明。

  1984年5月3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和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以下称现行兵役法)施行以来,对于推动国防和军队建设,保证兵役工作的顺利开展,维护现役军人、退役军人和军人家属合法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和军队现代化建设的加快推进,也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和问题:一是亟需征集高素质兵员,以满足军队现代化建设的需要;二是军人待遇的法律保障不够明确,影响了部分青年献身国防的积极性;致使军队对人才的吸引力不够;三是现行退役军人安置制度不适应劳动用工制度的改革。

  根据胡锦涛总书记2005年3月14日关于“兵役法的修改也要提上日程进行研

  究”的重要指示和国务院、中央军委对总参谋部《关于修改

  <兵役法>的请示》的批示,总参谋部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修正案(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于2006年9月呈报国务院、中央军委。法制办和中央军委法制局就送审稿分别征求了有关中央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军队有关单位的意见,在此基础上,会同总参谋部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修正案草案已经国务院常务会议和中央军委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将修正案草案主要内容说明如下:

  一、关于征集高素质兵员方面

  修正案草案作了以下规定:

  一是适当调整征集范围,删去了现行兵役法关于正在全日制学校就学的学生可以缓征的规定,规定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的征集年龄可以放宽至24周岁。

  二是增加吸引高文化素质青年入伍的内容。大学毕业生入伍后表现优秀的,可以直接提拔为军官。大学生入伍后,保留入学资格或者学籍,退出现役后2年内允许复学,复学后参加国防生选拔或者毕业后申请担任军官的,优先录取。

  三是将兵役登记时间从现行兵役法规定的每年9月30日提前到6月30日,以便与大学生毕业时间及普通高校招生的时间衔接起来。

  二、关于增强军队吸引力方面

  修正案草案作了以下规定:

  一是增加军人基本待遇的规定,完善抚恤优待政策。修正案草案规定了现役军人的工资制度和休假、疗养、住房等生活福利待遇,规定了国家实行军人保险制度,规定了现役军人的优待政策以及伤残军人、退役军人和烈士、因公牺牲、病故军人遗属以及现役军人家属的抚恤优待政策。

  二是拓宽现役军官的来源渠道。修正案草案将接收普通高等学校的毕业国防生和其他应届毕业生作为军官的来源之一。

  三、关于妥善安置退役军人方面

  修正案草案作了以下规定:

  一是按照义务兵退役后绝大多数由政府发给退役金,自主就业的改革思路,修改了士兵退役安置的规定。修正案草案规定:对义务兵和服现役不满12年的士官退出现役,按照国家规定发给退役金,实行自主就业;对服现役满12年的士官、平时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或者战时荣获三等功以上奖励的士兵、属于烈士子女和因战致残被评定为5级至8级残疾等级的退役士兵,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排工作;如果本人自愿,也可以自主就业。

  二是完善军官退役安置的规定。修正案草案规定:军官退出现役,国家采取转业、复员、退休等办法予以妥善安置。

  三是充实促进退役军人就业的优惠政策。修正案草案规定:士兵退出现役可以免试进入中等职业学校学习;报考公务员的,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报考普通高等学校以及接受成人教育的,享受加分以及其他优惠政策。修正案草案还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优先招收录用退役军人。军人服现役年限计算为工龄,退役后与所在单位工作年限累计计算。

  此外,对一些条文的文字表述也根据修订内容的需要作了必要的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修正案(草案)》和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予审议。

篇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意义

  

  简述我国国防体制政策法规的主要内容

  1.国防方针:明确了我国的国防方针是以人民战争为基本战略形式,坚持防御性国防政策,积极防御,全面防御,提出了适应时代发展的新形势下的国防建设的战略方针。

  2.国防法律:我国国防法律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兵法》。国防法律是我国国防体制中的重要法规,规定了国防建设和国防工作的基本方针和原则,明确了各级政府和军队的职责和任务。

  3.国防预算:我国国防预算是国家预算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主要用于军队装备与军需物资的采购、基础设施建设、军人工资和生活补助等。国防预算的编制和执行必须遵循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制度化管理。

  4.兵役法规:我国的兵役法规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征兵工作条例》,规定了男性公民的兵役义务和免除兵役的条件,以及征兵工作的组织管理和实施程序。

  5.国防科技发展规划:我国的国防科技发展规划主要包括《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和《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发展规划》,规划了我国国防科技工业的发展方向和目标,加强我国国防科技的研究和发展,提高我国国防科技的自主创新能力。

  6.军队组织机构:我国的军队组织机构主要包括中央军委、各军区、战区、部队等,规定了各级军队组织机构的职责和任务,确保了军队的统一指挥和有效运转。

  -1-

  以上是我国国防体制政策法规的主要内容,这些法规的制定和实施,对于加强我国的国防建设和维护国家安全具有重要的意义。

  -2-

篇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1984)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公布日期】1984.05.31?

  【文

  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四号

  【施行日期】1984.10.01?

  【效力等级】法律

  【时效性】已被修改

  【主题分类】兵役制度

  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

  (一九八四年五月三十一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二次会议通过

  一九八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四号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十五条“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光荣义务”和其他有关条款的规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义务兵役制为主体的义务兵与志愿兵相结合、民兵与预备役相结合的兵役制度。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和教育程度,都有义务依照本法的规定服兵役。

  有严重生理缺陷或者严重残疾不适合服兵役的人,免服兵役。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不得服兵役。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武装力量,由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

  部队和民兵组成。

  第五条

  兵役分为现役和预备役。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服现役的称现役军人;编入民兵组织或者经过登记服预备役的称预备役人员。

  第六条

  现役军人和预备役人员,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履行公民的义务,同时享有公民的权利;由于服兵役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除本法的规定外,另由军事条令规定。

  第七条

  现役军人必须遵守军队的条令和条例,忠于职守,随时为保卫祖国而战斗。

  预备役人员必须按照规定参加军事训练,随时准备参军参战,保卫祖国。

  第八条

  现役军人和预备役人员建立功勋的,得授予勋章、奖章或者荣誉称号。

  第九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实行军衔制度。

  第十条

  全国的兵役工作,在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下,由国防部负责。

  各军区按照国防部赋予的任务,负责办理本区域的兵役工作。

  省军区(卫戌区、警备区)、军分区(警备区)和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武装部,兼各该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在上级军事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办理本区域的兵役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依照本法的规定完成兵役工作任务。兵役工作业务,在设有人民武装部的单位,由人民武装部办理;不设人民武装部的单位,确定一个部门办理。

  第二章

  平时征集

  第十一条

  全国每年征集服现役的人数、要求和时间,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命令规定。

  第十二条

  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年满十八岁的男性公民,应当被征集服现役。当年未被征集的,在二十二岁以前,仍可以被征集服现役。

  根据军队需要,可以按照前款规定征集女性公民服现役。

  根据军队需要和自愿的原则,可以征集当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未满十八岁的男女公民服现役。

  第十三条

  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年满十八岁的男性公民,都应当在当年九月三十日以前,按照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兵役机关的安排,进行兵役登记。经兵役登记和初步审查合格的,称应征公民。

  第十四条

  在征集期间,应征公民应当按照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兵役机关的通知,按时到指定的体格检查站进行体格检查。

  应征公民符合服现役条件,并经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兵役机关批准的,被征集服现役。

  第十五条

  应征公民是维持家庭生活的唯一劳动力或者是正在全日制学校就学的学生,可以缓征。

  第十六条

  应征公民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或者被判处徒刑、拘役、管制正在服刑的,不征集。

  第三章

  士兵的现役和预备役

  第十七条

  士兵包括义务兵和志愿兵。

  第十八条

  义务兵服现役的期限:陆军三年;海军、空军四年。

  义务兵服现役期满,根据军队的需要和本人自愿,可以超期服现役。超期服现役的期限:陆军一年至二年;海军、空军一年。

  第十九条

  超期服现役的义务兵服现役满五年,已成为专业技术骨干的,由本人申请,经师级以上机关批准,可以改为志愿兵。

  志愿兵服现役的期限,从改为志愿兵之日算起,至少八年,不超过十二年,年

  龄不超过三十五岁;军队有特殊需要,本人自愿,经军级以上机关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二十条

  士兵服现役期满,应当退出现役。因军队编制员额缩减需要退出现役的,经军队医院诊断证明本人健康状况不适合继续服现役的,或者因其他特殊原因需要退出现役的,经师级以上机关批准,可以提前退出现役。

  第二十一条

  士兵退出现役时,符合预备役条件的,由部队确定服士兵预备役;经过考核,适合担任军官职务的,服军官预备役。

  退出现役的士兵,由部队确定服预备役的,在回到本人居住地以后的三十天内,到当地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兵役机关办理预备役登记。

  第二十二条

  按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经过兵役登记的应征公民,未被征集服现役的,服士兵预备役。

  第二十三条

  士兵预备役的年龄,为十八岁至三十五岁。

  第二十四条

  士兵预备役分为第一类和第二类。

  第一类士兵预备役包括下列人员:

  (一)按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编入基干民兵组织的人员;

  (二)在不建立民兵组织的单位,经过预备役登记的二十八岁以下的退出现役的士兵;

  (三)经过预备役登记的二十八岁以下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二类士兵预备役包括下列人员:

  (一)按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编入普通民兵组织的人员;

  (二)在不建立民兵组织的单位,经过预备役登记的二十九岁至三十五岁的退出现役的士兵,以及其他符合士兵预备役条件的男性公民。

  第一类预备役士兵,二十九岁转入第二类预备役;第二类预备役士兵,三十五岁退出预备役。

  第四章

  军官的现役和预备役

  第二十五条

  现役军官由下列人员补充:

  (一)军事院校毕业的学员;

  (二)在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开办的培训军官的机构受训后,经考核适合担任军官职务的士兵;

  (三)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的适合担任军官职务的学生;

  (四)军队的文职干部和个别接收的非军事部门的专业技术人员。

  在战时,现役军官还由下列人员补充:

  (一)可以直接任命为军官的士兵;

  (二)征召的预备役军官和适合服现役的非军事部门的干部。

  第二十六条

  预备役军官包括下列人员:

  (一)退出现役转入预备役的军官;

  (二)确定服军官预备役的退出现役的士兵;

  (三)确定服军官预备役的高等院校毕业学生;

  (四)确定服军官预备役的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和民兵干部;

  (五)确定服军官预备役的非军事部门的干部和专业技术人员。

  第二十七条

  军官服现役和服预备役的最高年龄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服役条例规定。

  第二十八条

  现役军官按照规定服役已满最高年龄的,退出现役;未满最高年龄因特殊情况需要退出现役的,经批准可以退出现役。

  军官退出现役时,符合服预备役条件的,转入军官预备役。

  第二十九条

  退出现役转入预备役的军官,退出现役确定服军官预备役的士兵,以及确定服军官预备役的高等院校毕业学生,在到达工作单位或者居住地以后的三十天内,到当地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兵役机关办理预备役登记。

  适合担任军官职务的专职人民武装干部、民兵干部、非军事部门的干部和专业技术人员,由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兵役机关进行登记,报请上级军事机关批准,服军官预备役。

  预备役军官按照规定服预备役已满最高年龄的,退出预备役。

  第五章

  军事院校从青年学生中招收的学员

  第三十条

  根据军队建设的需要,军事院校可以从青年学生中招收学员。招收学员的年龄,不受征集服现役年龄的限制。

  第三十一条

  学员完成学业考试合格的,由院校发给毕业证书,按照规定任命为现役军官或者文职干部。

  第三十二条

  学员学完规定的科目,考试不合格的,由院校发给结业证书,回入学前户口所在地,由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同等院校结业生的安置办法安置。

  第三十三条

  学员因患慢性疾病或者其他原因不宜在军事院校继续学习,经批准退学的,由院校发给肄业证书,由入学前户口所在地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接收安置。

  第三十四条

  学员被开除学籍的,由入学前户口所在地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接收,按照国家同等院校开除学籍学生的处理办法办理。

  第三十五条

  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第、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也适用于从现役士兵中招收的学员。

  第六章

  民

  兵

  第三十六条

  民兵是不脱离生产的群众武装组织,是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助手和后备力量。

  民兵的任务是:

  (一)积极参加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带头完成生产和各项任务;

  (二)担负战备勤务,保卫边疆,维护社会治安;

  (三)随时准备参军参战,抵抗侵略,保卫祖国。

  第三十七条

  乡、民族乡、镇和企业事业单位建立民兵组织。凡十八岁至三十五岁符合服兵役条件的男性公民,除应征服现役的以外,编入民兵组织服预备役。民兵干部的年龄可以适当放宽。

  不建立民兵组织的单位,按照规定对符合服兵役条件的男性公民,进行预备役登记。

  第三十八条

  民兵分为基干民兵和普通民兵。二十八岁以下的退出现役的士兵和经过军事训练的人员,以及选定参加军事训练的人员,编为基干民兵;其余十八岁至三十五岁符合服兵役条件的男性公民,编为普通民兵。

  根据需要,吸收女性公民参加基干民兵。

  陆海边疆、少数民族地区和城市有特殊情况的单位,基干民兵的年龄可以适当放宽。

  第七章

  预备役人员的军事训练

  第三十九条

  预备役士兵的军事训练,在民兵组织中进行,或者单独进行。

  未服过现役的基干民兵,在十八岁至二十岁期间,应当参加三十天至四十天的军事训练;专业技术民兵的训练时间,按照实际需要适当延长。

  服过现役和受过军事训练的基干民兵的复习训练,普通民兵和未编入民兵组织的预备役士兵的军事训练,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进行。

  第四十条

  预备役军官在服预备役期间,应当参加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军事训练。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决定预备役人员参加应急训练。

  第四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预备役人员,在参加军事训练期

  间,由原单位照发工资和奖金,原有的福利待遇不变。

  农村的预备役人员,在参加军事训练期间,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采取平衡负担的办法,按照同等劳力的收入给予误工补贴。

  第八章

  高等院校和高级中学学生的军事训练

  第四十三条

  高等院校的学生在就学期间,必须接受基本军事训练。

  根据国防建设的需要,对适合担任军官职务的学生,再进行短期集中训练,考核合格的,经军事机关批准,服军官预备役。

  第四十四条

  高等院校设军事训练机构,配备军事教员,组织实施学生的军事训练。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培养预备役军官的短期集中训练,由军事部门派出现役军官与高等院校军事训练机构共同组织实施。

  第四十五条

  高级中学和相当于高级中学的学校,配备军事教员,对学生实施军事训练。

  第四十六条

  高等院校和高级中学学生的军事训练,由教育部、国防部负责。教育部门和军事部门设学生军事训练的工作机构或者配备专人,承办学生军事训练工作。

  第九章

  战时兵员动员

  第四十七条

  为了对付敌人的突然袭击,抵抗侵略,各级人民政府、各级军事机关,在平时必须做好战时兵员动员的准备工作。

  第四十八条

  在国家发布动员令以后,各级人民政府、各级军事机关,必须迅速实施动员:

  (一)现役军人停止退出现役,休假、探亲的军人必须立即归队;

  (二)预备役人员随时准备应召服现役,在接到通知后,必须准时到指定的地点报到;

  (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负责人,必须组织本单位被征召的预备役人员,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报到;

  (四)交通运输部门要优先运送应召的预备役人员和返回部队的现役军人。

  第四十九条

  战时遇有特殊情况,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可以决定征召三十六岁至四十五岁的男性公民服现役。

  第五十条

  战争结束后,需要复员的现役军人,根据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的复员命令,分期分批地退出现役,由各级人民政府妥善安置。

  第十章

  现役军人的优待和退出现役的安置

  第五十一条

  现役军人,革命残废军人,退出现役的军人,革命烈士家属,牺牲、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应当受到社会的尊重,受到国家和人民群众的优待。

  第五十二条

  革命残废军人乘坐火车、轮船、飞机、长途汽车,优先购票,并按照规定享受减价优待。

  义务兵从部队发出的平信,免费邮递。

  第五十三条

  现役军人参战或者因公负伤致残的,由部队评定残废等级,发给革命残废军人抚恤证。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残废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二等、三等革命残废军人,家居城镇的,由本人所在地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家居农村的,其所在地区有条件的,可以在企业事业单位安排适当工作,不能安排的,按照规定增发残废抚恤金,保障他们的生活。

  第五十四条

  家居农村的义务兵家属,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采取平衡负担的办法给予优待。优待的具体办法和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规定。

  家居城镇的义务兵家属,生活困难的,由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

  给予适当补助。

  第五十五条

  现役军人牺牲、病故,由国家发给其家属一次抚恤金。其家属无劳动能力或者无固定收入不能维持生活的,再由国家定期发给抚恤金。

  第五十六条

  义务兵退出现役后,按照从那里来、回那里去的原则,由原征集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接收安置:

  (一)家居农村的义务兵退出现役后,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妥善安排他们的生产和生活。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农村招收职工时,对他们给予适当照顾。

  (二)家居城镇的义务兵退出现役后,由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安排工作。入伍前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正式职工的,允许复工、复职。

  (三)义务兵退出现役后,报考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在和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优先录取。

  第五十七条

  在服现役期间患精神病的义务兵退出现役后,视病情轻重,送地方医院收容治疗或者回家休养,所需医疗和生活费用,由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负责。

  在服现役期间患过慢性病的义务兵退出现役后,旧病复发需要治疗的,由当地医疗机构负责给予治疗,所需医疗和生活费用,本人经济困难的,由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给予补助。

  第五十八条

  志愿兵退出现役后,由原征集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安排工作;遇有特殊情况,也可以由上一级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统筹安排;自愿回乡参加农业生产的,给予鼓励,增发安家补助费。

  志愿兵在服现役期间,参战或者因公致残、积劳成疾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办理退休手续,由原征集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地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接收安置。

  第五十九条

  军官退出现役后,由国家妥善安置。

  第六十条

  民兵因参战执勤牺牲、残废的,预备役人员和学生因参加军事训练牺牲、残废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民兵抚恤优待条例给予抚恤优待。

  第十一章

  惩

  处

  第六十一条

  按照本法规定,有服兵役义务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的,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的,预备役人员拒绝、逃避军事训练的,经教育不改,基层人民政府应当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

  在战时,预备役人员拒绝、逃避征召或者拒绝、逃避军事训练,情节严重的,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办理兵役工作时,收受贿赂、营私舞弊的,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兵役工作遭受严重损失的,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处罚。情节较轻的,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法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六十四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根据需要配备文职干部。文职干部条例另定。

  第六十五条

  本法自一九八四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篇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意义

  

  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主要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兵役适龄人员的兵役义务:兵役适龄人员包括男性和女性,兵役年龄通常为18岁至35岁之间。根据兵役法,公民有义务参加国防建设和国土防卫工作,服兵役是公民应尽的义务。

  2.征兵和服役方式:根据兵役法,征兵工作由国家组织进行,包括强制征兵和志愿入伍两种方式。兵役期限通常为两年,但也可以根据需要延长或缩短。兵役适龄人员在服役期间享有相应的权益和待遇。

  3.免役和缓役的规定:兵役法规定了一些情况下可以免除兵役或者缓延服役。例如,身体条件不适宜服役、接受高等教育的学生等,可以免除兵役。另外,有些情况下可以暂缓服役,如因特殊家庭困难、参与重要科研项目等。

  4.反对服役和逃避服役的处罚:兵役法对那些有意逃避服役和拒绝服役的行为提出了相应的处罚。这些行为包括未经批准擅自离队、逃亡等。对于这些行为者,可以处以罚款、拘留或者刑事处罚。

  5.国家对兵役的保障:兵役法明确规定了国家对服役公民的保障措施。这包括服役期间个人合法权益的保障、军队提供的生活待遇和福利、退役军人的工作和生活保障等。同时,国家也对服役公民的培训和教育给予支持。

  总体来说,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主要目的是规范兵役制度,明确公民的兵役义务和权益,保障军队的构成和发展,以维护国家安全和国土安全。

  6.兵役登记和管理:兵役法规定,兵役适龄人员应当进行兵役登记,并将相关信息报送给兵役机关。兵役机关应当对兵役登记信息进行管理和保密,并及时更新和调整。

  7.征集和选拔人员:兵役法规定,兵役征集机关应当根据需要制定征集计划,并通过选拔考试等方式,选拔合格的人员入伍服役。征集和选拔工作应当公平、公正、透明。

  8.组织和管理兵役工作:兵役法规定,兵役工作由国务院负责组织指导,地方各级政府负责具体组织实施。同时,地方各级兵役机关也承担一定的职责,包括征集干部培养和选拔、兵役适龄人员的宣传等。

  9.兵役教育和培训:兵役法规定,国家应当加强兵役教育和培训,提高兵役适龄人员的国防意识和军事素质。培训内容包括基础军事知识、体能训练、纪律要求等。

  10.兵役制度的完善与改革:兵役法规定,兵役制度应当适应国家安全形势和军事科技发展的需要,随时进行改革和完善。兵役制度改革应当通过法律程序,并经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主要内容涉及兵役义务、征兵和服役方式、免役和缓役规定、反对服役和逃避服役的处罚、国家对

  兵役的保障、兵役登记和管理、征集和选拔人员、组织和管理兵役工作、兵役教育和培训、兵役制度的完善与改革等方面,以确保兵役制度的顺利实施和军队的建设和发展。

篇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兵役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是我国最重要的立法之一,也是国防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一名优秀的内容创作者,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详细介绍我国兵役制度。

  一、兵役制度概述

  兵役制度是指国家强制公民服兵役的一种制度。我国实行全民兵役制度,即男性公民必须服兵役,女性公民可以自愿参军,也可以参与其他形式的国防建设工作。我国兵役制度的目的是维护国家安全、促进国防建设,保证人民安居乐业。

  二、征兵对象和条件

  我国所有的男性公民都必须服兵役,女性公民可以自愿参军。征兵对象年龄在18周岁到35周岁之间,必须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并且符合身体、智力、道德等各方面的要求。

  三、兵役制度的分类

  我国的兵役制度主要分为征集制和征召制两种。征集制指的是公民自愿报名参加军队,并且通过体检等各种条件后,交纳一定的费用,进行培训。征召制是指国家根据需要,实行强制征召公民服兵役的制度。

  四、兵役时间和服役方式

  我国的兵役时间是21个月,其中18个月为军事训练,3个月为行政管理。军事训练包括基础体能训练、理论知识学习、实战演习等。服役方式有常规服役和士官服役两种。常规服役是指公民被征集或征召服役,在服役期满后完成任务,正式退役。士官服役是指符合条件的公民可以继续服役,担任军队中的士官或其他职务。

  五、兵役报酬和福利待遇

  我国的兵役制度实行现金化补偿制度,服役期满后,将根据服役成绩和需求,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福利待遇包括:免费提供食宿、治疗费用、军人医疗保险、住房补贴等。同时也有一定的保障措施,保障士兵的合法权益。

  六、兵役制度的重要性

  我国兵役制度的重要性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推动国防现代化建设,实现国家安全和长治久安;

  2.提高国民安全意识,培养和锤炼爱国主义精神;

  3.传承军队优良传统,加强民族凝聚力和力量;

  4.建立积极健康的军民关系,推进军民融合发展。

  总之,我国的兵役制度是国家安全建设的重要保障,是促进国防现代化和维护国家利益的重要手段。需要广大公民共同支持、认同并且积极参与,共同维护国家安全和发展。

篇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修改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公布日期】1984.05.29?

  【分

  类】审议意见

  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修改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1984年5月29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主席团第三次会议通过)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项淳一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修改草案)》。代表们认为,这个草案总结了我国多年来兵役工作的经验,对进一步完善我国兵役制度,加强武装力量建设,保卫社会主义祖国,具有重要意义。同时,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法律委员会召开了两次会议,对“修改草案”进行审议,基本上同意这个“修改草案”,并对几个具体问题提出以下修改建议:

  一、修改草案第十六条中规定“应征公民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期间或者被判处徒刑、拘役、管制期间,不得征集。”文字表述不够清楚,因此,将这一条修改为:“应征公民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或者被判处徒刑、拘役、管制正在服刑的,不征集。”

  二、有些代表提出在修改草案第二十条关于士兵退出现役的规定中,增加规定因本人不适合服现役或者因家庭缺乏劳动力有特殊困难的,应批准退出现役。因

  此,将这一条修改为:“士兵服现役期满,应退出现役。因军队编制员额缩减需要退出现役的,经军队医院诊断证明本人健康状况不适合继续服现役的,或者因其他特殊情况需要退出现役的,经师级以上机关批准,可以提前退出现役。”

  三、有的代表提出,修改草案第五十三条“……不能安排工作的,按照规定发给残废抚恤金,保障他们的生活”的规定不确切,因为不论是否安排工作都要发残废抚恤金,只是对不能安排工作的多发一些。因此,将这一规定修改为:“……不能安排工作的,按照规定增发残废抚恤金,保障他们的生活。”

  四、有的代表提出,修改草案第六十一条对拒绝、逃避兵役义务的,只规定由基层人民政府责令其履行兵役义务,不够有力。建议修改为强制履行兵役义务。因此,将本款中的“基层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履行兵役义务,所在单位和基层组织要保证执行。”修改为:“基层人民政府应当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并删去“所在单位和基层组织要保证执行”的规定。

  此外,还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修改草案)》修改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建议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通过。

  以上修改意见是否妥当,请主席团审议。

相关热词搜索: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意义 兵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