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党员的谈话提醒(4篇)
篇一:非党员的谈话提醒
中共**县纪律检查委员会
**县监察委员会
谈话笔录
(共
页)
谈话时间:
年
月
日
时
分至
日
时
分
谈话地点:
谈话人:
记录人:
被谈话人姓名:
性别:
年龄:
政治面貌:
工作单位、职务:
住址:
是否人大代表、政协委员:
联系方式:
告知:我们是中共**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县监察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出示工作证件),现依纪依规依法对你谈话(重要谈话将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希望你积极配合将相关问题实事求是、如实反映,如有意隐瞒事实真相或虚构、夸大或缩小事实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你有拒绝回答的权利,你听清楚了吗?
答:
问:请你仔细阅看权利义务告知书(无阅读能力的由工作人员向其宣读),了解后签字捺指印?
答:
问:你是否申请回避,或者就以上权利义务还有其他意见?
答:
问:你现在的身体状况是否可以接受谈话?
答:
问:你的基本情况?
答:
问:问题内容(简略)
答:问题内容(简略)
问:对上述问题你还有什么要补充的吗?
答:
问:今天我们在谈话过程中是否有暴力、威胁、引诱、侮辱、欺骗等违纪违规违法的行为?
答:
问:你以上所讲是否属实?
答:
问:请你仔细核对笔录,如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改正,核对无误后签名和捺指印?
答:好的。
被谈话人书写:“以上笔录我已看过(或向我宣读过),与我讲的相符”。
被谈话人:签名、捺指印
被谈话人署明日期
谈话人员:(签名)
备注:每一面笔录,被谈话人都要在页底处签名、捺指印。
篇二:非党员的谈话提醒
纪委谈话笔录(非党员非公职人员)
中共**县纪律检查委员会
**县监察委员会
谈话笔录(共页)谈话时间:年月日时分至日时分
谈话地点:
谈话人:记录人:
被谈话人姓名:性别:年龄:
政治面貌:工作单位、职务:
住址:
是否人大代表、政协委员:
联系方式:
告知:我们是中共**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县监察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出示工作证件),现依纪依规依法对你谈话(重要谈话将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希望你积极配合将相关问题实事求是、如实反映,如有意隐瞒事实真相或虚构、夸大或缩小事实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你有拒绝回答的权利,你听清楚了吗?
答:
问:请你仔细阅看权利义务告知书(无阅读能力的由工作人员向其宣读),了解后签字捺指印?
答:
问:你是否申请回避,或者就以上权利义务还有其他意见?
答:
问:你现在的身体状况是否可以接受谈话?
答:
问:你的基本情况?
答:
问:问题内容(简略)
答:问题内容(简略)
问:对上述问题你还有什么要补充的吗?
答:
问:今天我们在谈话过程中是否有暴力、威胁、引诱、侮辱、欺骗等违纪违规违法的行为?
答:
问:你以上所讲是否属实?
答:
问:请你仔细核对笔录,如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改正,核对无误后签名和捺指印?
答:好的。
被谈话人书写:“以上笔录我已看过(或向我宣读过),与我讲的相符”。
被谈话人:签名、捺指印
被谈话人署明日期
谈话人员:(签名)
备注:每一面笔录,被谈话人都要在页底处签名、捺指印。
篇三:非党员的谈话提醒
【灼见】诫勉谈话适用于非党员干部吗?----诫勉谈话若干问题解析
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报,作者:河南省驻马店市纪委监委
刘飞。
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等党内法规规定,诫勉谈话是党委(党组)履行主体责任和纪律检查机关、党的工作部门开展党内监督和党内问责的一种具体措施,属于监督执纪第一种形态的方式之一。工作中,需要从适用条件、性质和适用对象、种类和实施主体等方面准确把握。
准确把握诫勉谈话适用条件
《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2003年)(以下简称《党内监督条例(试行)》)第三十二条规定,发现领导干部在政治思想、履行职责、工作作风等方面的苗头性问题……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及时对其进行诫勉谈话。《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2016年)(以下简称《党内监督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发现领导干部有思想、作风、纪律等方面苗头性、倾向性问题的,有关党组织负责人应当及时对其提醒谈话;发现轻微违纪问题的,上级党组织负责人应当对其诫勉谈话,并由本人作出说明或者检讨,经所在党组织主要负责人签字后报上级纪委和组织部门。
在适用诫勉谈话时,应当注意:《党内监督条例(试行)》规定诫勉谈话适用条件是领导干部在政治思想等方面存在苗头性问题;《党内监督条例》规定的适用条件是党员干部存在轻微违纪问题,这里的轻微违纪问题,在证据要求上相对于“苗头性问题”较高,即有证据证明党员干部的行为构成轻微违纪,不能将轻微违纪问题混同于苗头性问题。
此外,还应注意到,《关于对党员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的暂行办法》《关于组织人事部门对领导干部进行提醒、函询和诫勉的实施细则》均是根据《党内监督条例(试行)》制定的,属于下位
法。如果以上两项法规对诫勉谈话的规定与《党内监督条例》关于诫勉谈话的规定有不一致之处,根据下位法服从上位法的原理,应以《党内监督条例》规定为准。
准确把握诫勉谈话性质和适用对象
关于诫勉谈话的性质,有人认为,诫勉谈话不属于组织处理的方式。笔者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和有关精神,诫勉谈话属于组织处理的方式之一,是落实监督执纪“四种形态”、把纪律挺在前面的具体措施,发挥着“咬耳扯袖、红脸出汗”的作用。
关于诫勉谈话的适用对象,有人认为,诫勉谈话的适用对象只能是领导干部。实际上,这样的理解有失偏颇。要正确理解《党内监督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该条规定前句为“坚持党内谈话制度,认真开展提醒谈话、诫勉谈话”。据此,可以认为提醒谈话、诫勉谈话适用于全体党员。诫勉谈话本质上体现了党组织对全体党员的严管厚爱,抓早抓小。
诫勉谈话不仅适用于全体党员,而且还适用于非党员干部。如《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第六十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浪费的,根据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依照职责权限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作出检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或者调离岗位、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处理。由此可见,非党员干部违反规定造成浪费的,有关部门可以依照职责权限给予诫勉谈话。再如《农村基层干部廉洁履行职责若干规定(试行)》第二十条第一款:乡镇领导班子成员和基层站所负责人有违反本规定第一章所列行为的,视情节轻重,由有关机关、部门依照职责权限给予诫勉谈话、通报批评、调离岗位等处理。
准确把握诫勉谈话的种类和实施权限
诫勉谈话的种类大体上有两类:一类是《党内监督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和《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试行)》第二十条规定的,对存在轻微违纪问题的诫勉谈话。违反《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造成浪费的诫勉处理,因违反报告个人有关事项规定受到诫勉处理,可归入轻微违纪问题类。另一类是《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对失职失责、情节
较轻的诫勉处理。
关于诫勉谈话的实施主体和权限。《党内监督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轻微违纪的行为,上级党组织负责人有权诫勉。《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第八条规定,对失职失责的党员领导干部,纪委(纪检组)、党的工作部门也有权采取诫勉方式进行问责。
篇四:非党员的谈话提醒
可以对非党员诫勉谈话提纲
诫勉谈话的对象不仅限于党员,而是需要谈话诫勉的领导干部或相关人员。谈话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谈话人向被谈话人介绍反映的问题,提出谈话的有关要求;被谈话人就反映的问题作出解释、说明或者检讨,并提供有关材料谈话人根据被谈话人的陈述和掌握的情况,对被谈话人提出要求被谈话人对接受谈话诫勉以及对谈话人所提要求表明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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