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地方人大提供法律援助(4篇)
篇一:地方人大提供法律援助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
【公布日期】2021.08.20?
【文
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十三号
【施行日期】2022.01.01?
【效力等级】法律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律援助
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九十三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21年8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
2021年8月2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
(2021年8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
第三章
形式和范围
第四章
程序和实施
第五章
保障和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促进法律援助工作,保障公民和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法律援助,是国家建立的为经济困难公民和符合法定条件的其他当事人无偿提供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法律服务的制度,是公共法律服务体系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
法律援助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尊重和保障人权,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国家保障与社会参与相结合。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基本公共服务体系,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法律援助保障体系,将法律援助相关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建立动态调整机制,保障法律援助工作需要,促进法律援助均衡发展。
第五条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指导、监督全国的法律援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为法律援助工作提供支持和保障。
第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保障当事人依法获得法律援助,为法律援助人员开展工作提供便利。
第七条
律师协会应当指导和支持律师事务所、律师参与法律援助工作。
第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群团组织、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在司法行政部门指导下,依法提供法律援助。
第九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等社会力量,依法
通过捐赠等方式为法律援助事业提供支持;对符合条件的,给予税收优惠。
第十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开展经常性的法律援助宣传教育,普及法律援助知识。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法律援助公益宣传,并加强舆论监督。
第十一条
国家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设立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法律援助工作,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援助志愿者等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支付法律援助补贴。
第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安排本机构具有律师资格或者法律职业资格的工作人员提供法律援助;可以设置法律援助工作站或者联络点,就近受理法律援助申请。
第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看守所等场所派驻值班律师,依法为没有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可以通过政府采购等方式,择优选择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负有依法提供法律援助的义务。
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支持和保障本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第十七条
国家鼓励和规范法律援助志愿服务;支持符合条件的个人作为法律援助志愿者,依法提供法律援助。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可以组织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员和法学专业学生作为法律援助志愿者,在司法行政部门指导下,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等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志愿者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第十八条
国家建立健全法律服务资源依法跨区域流动机制,鼓励和支持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志愿者等在法律服务资源相对短缺地区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九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及时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援助服务,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财物。
第二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人员对提供法律援助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
第三章
形式和范围
第二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组织法律援助人员依法提供下列形式的法律援助服务:
(一)法律咨询;
(二)代拟法律文书;
(三)刑事辩护与代理;
(四)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国家赔偿案件的诉讼代理及非诉讼代理;
(五)值班律师法律帮助;
(六)劳动争议调解与仲裁代理;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二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通过服务窗口、电话、网络等多种方式提供法律咨询服务;提示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并告知申请法律援助的条件和程序。
第二十四条
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第二十五条
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属于下列人员之一,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任辩护人:
(一)未成年人;
(二)视力、听力、言语残疾人;
(三)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
(四)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人;
(五)申请法律援助的死刑复核案件被告人;
(六)缺席审判案件的被告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其他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任辩护人。
第二十六条
对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人,以及死刑复核案件的被告人,法律援助机构收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通知后,应当指派具有三年以上相关执业经历的律师担任辩护人。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任辩护人时,不得限制或者损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
强制医疗案件的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九条
刑事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刑事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原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第三十条
值班律师应当依法为没有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法律帮助。
第三十一条
下列事项的当事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社会救助;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
(五)请求确认劳动关系或者支付劳动报酬;
(六)请求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七)请求工伤事故、交通事故、食品药品安全事故、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八)请求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损害赔偿;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的,不受经济困难条件的限制:
(一)英雄烈士近亲属为维护英雄烈士的人格权益;
(二)因见义勇为行为主张相关民事权益;
(三)再审改判无罪请求国家赔偿;
(四)遭受虐待、遗弃或者家庭暴力的受害人主张相关权益;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不服司法机关生效裁判或者决定提出申诉或者申请再审,人民法院决定、裁定再审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辩护
人或者诉讼代理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第三十四条
经济困难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发展状况和法律援助工作需要确定,并实行动态调整。
第四章
程序和实施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在办理案件或者相关事务中,应当及时告知有关当事人有权依法申请法律援助。
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发现有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在三日内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法律援助机构收到通知后,应当在三日内指派律师并通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第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保障值班律师依法提供法律帮助,告知没有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约见值班律师,并依法为值班律师了解案件有关情况、阅卷、会见等提供便利。
第三十八条
对诉讼事项的法律援助,由申请人向办案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非诉讼事项的法律援助,由申请人向争议处理机关所在地或者事由发生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第三十九条
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员,以及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等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办案机关、监管场所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申请转交法律援助机构。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值班律师提出代理、刑事辩护等法律援助申请的,值班律师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申请转交法律援助机构。
第四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需要法律援助的,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请。法定代理人侵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合法权益的,其他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可以代为提出法律援助申请。
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员,以及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代为提出法律援助申请。
第四十一条
因经济困难申请法律援助的,申请人应当如实说明经济困难状况。
法律援助机构核查申请人的经济困难状况,可以通过信息共享查询,或者由申请人进行个人诚信承诺。
法律援助机构开展核查工作,有关部门、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二条
法律援助申请人有材料证明属于下列人员之一的,免予核查经济困难状况:
(一)无固定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等特定群体;
(二)社会救助、司法救助或者优抚对象;
(三)申请支付劳动报酬或者请求工伤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进城务工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四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七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决定给予法律援助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指派法律援助人员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决定不给予法律援助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材料或者要求申请人作出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补充材料或者作出说明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四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决定先行提供法律援助:
(一)距法定时效或者期限届满不足七日,需要及时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行政复议;
(二)需要立即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或者先予执行;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法律援助机构先行提供法律援助的,受援人应当及时补办有关手续,补充有关材料。
第四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为老年人、残疾人提供法律援助服务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提供无障碍设施设备和服务。
法律法规对向特定群体提供法律援助有其他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法律援助人员接受指派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或者终止提供法律援助服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向受援人通报法律援助事项办理情况,不得损害受援人合法权益。
第四十七条
受援人应当向法律援助人员如实陈述与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情况,及时提供证据材料,协助、配合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作出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
(一)受援人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法律援助;
(二)受援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据;
(三)受援人利用法律援助从事违法活动;
(四)受援人的经济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
(五)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经被撤销;
(六)受援人自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
(七)受援人有正当理由要求终止法律援助;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法律援助人员发现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
第四十九条
申请人、受援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法律援助、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设立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五日内进行审查,作出维持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或者责令法律援助机构改正的决定。
申请人、受援人对司法行政部门维持法律援助机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条
法律援助事项办理结束后,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提交有关法律文书的副本或者复印件、办理情况报告等材料。
第五章
保障和监督
第五十一条
国家加强法律援助信息化建设,促进司法行政部门与司法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实现信息共享和工作协同。
第五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法律援助补贴。
法律援助补贴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法律援助的服务类型、承办成本、基本劳务费用等确定,并实行动态调整。
法律援助补贴免征增值税和个人所得税。
第五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况对受援人缓收、减收或者免收诉讼费用;对法律援助人员复制相关材料等费用予以免收或者减收。
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对受援人减收或者免收公证费、鉴定费。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对法律援助人员进行培训,提高法律援助人员的专业素质和服务能力。
第五十五条
受援人有权向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人员了解法律援助事项
办理情况;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受援人可以向司法行政部门投诉,并可以请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第五十六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法律援助工作投诉查处制度;接到投诉后,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受理和调查处理,并及时向投诉人告知处理结果。
第五十七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法律援助服务的监督,制定法律援助服务质量标准,通过第三方评估等方式定期进行质量考核。
第五十八条
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建立法律援助信息公开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法律援助资金使用、案件办理、质量考核结果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综合运用庭审旁听、案卷检查、征询司法机关意见和回访受援人等措施,督促法律援助人员提升服务质量。
第六十条
律师协会应当将律师事务所、律师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情况纳入年度考核内容,对拒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惩戒。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立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责令退还或者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故意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
(二)指派不符合本法规定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
(三)收取受援人财物;
(四)从事有偿法律服务;
(五)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
(六)泄露法律援助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
(二)接受指派后,不及时安排本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或者拒绝为本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提供支持和保障;
(三)纵容或者放任本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怠于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或者擅自终止提供法律援助;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三条
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或者怠于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二)擅自终止提供法律援助;
(三)收取受援人财物;
(四)泄露法律援助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四条
受援人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法律援助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其支付已实施法律援助的费用,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冒用法律援助名义提供法律服务并谋取利益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法律援助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
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群团组织开展法律援助工作,参照适用本法的相关规定。
第六十九条
对外国人和无国籍人提供法律援助,我国法律有规定的,适用法律规定;我国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参照适用本法的相关规定。
第七十条
对军人军属提供法律援助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有关部门制定。
第七十一条
本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篇二:地方人大提供法律援助
某某县人大关于法律援助工作情况的调研报告
为推进我县法律援助工作深入开展,根据县人大常委会
工作要点,某至某月,组成调研组对我县法律援助工作进行
了调研。调研组通过实地察看站点建设、走访受援对象、召
开座谈会、赴外地学习考察等方式,全面了解了我县法律援
助工作。现将调研情况报告如下:
一、法律援助工作开展情况
(一)法律援助队伍基本形成。成立了某县法律援助中
心,行政机构副科级建制,核定政法专项编制某名,隶属县
司法局管理,建立了某法律援助专线电话值班室。目前,县
法律援助中心共有工作人员某人,其中,公务员某人,公益
岗位某人。承担着全县弱势群体申请法律援助的咨询、申请
登记、审查受理、任务派分、考核管理等工作职责。全县共
有两家律师事务所某名律师(其中一所某年某月才成立)、某
个基层法律服务所某名法律工作者,共同承担受援对象免费
代理、辩护等法律援助业务。
(二)便民服务网络覆盖全县。在县司法局设立法律援
助工作接待大厅和某法律援助专线电话,落实专人负责“某”法律援助值班接待、登记、咨询和转办等工作;在县总工会
设立某县法律援助便民服务接待窗口,每天有专职工作人员
负责接待并提供咨询服务;在妇联、残联、总工会、团县委、看守所、各镇办等单位建立了法律援助工作站某个,落实专
兼职人员具体负责接待登记和初步审查;在某个村(社区)
设立了法律援助联系点,负责业务引导,基本实现了法律援
助服务网络全覆盖。
(三)工作管理制度比较规范。我县目前实行“四统一”工作法,即由法律援助中心统一受理法律援助案件、统一指
派法律服务人员办理援助案件、统一援助案件标准、统一监
督检查援助案件质量。同时,还在实践中完善了法律援助重
点案件评查、旁听庭审、案卷检查、群众咨询接待、受援人
回访等制度,推行了服务承诺制、首问负责制、限时办结制、援务公开制等多项管理制度。县法律援助中心每年都制定下
发《某县法律援助工作要点》,明确法律援助年度目标任务并
与全县各基层司法所、法律服务单位和法律援助工作站签订
目标责任书,将任务进行细化分解,做到年初有目标,年中
有评比、年末有考核,法律援助工作走上了制度化、规范化
的管理轨道。
(四)多维宣传影响逐步扩大。将法律援助工作与司法
行政、普法宣传、“法治六进”等工作紧密结合,利用司法工
作会、普法宣传月、法制宣传日、送法镇村行等有效宣传机
会,现场发放《法律援助条例》、《法律援助便民指南》等宣
传资料某万余份,现场提供咨询某人次,现场受理法律援助
案件某件。组织法律援助工作者、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
服务工作者深入集市、工地、学校等重点地区和重点人群,大力宣传法律援助政策和便民指南,帮助群众解决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政策、法律问题,解答法律咨询某余人次,提升了群众对法律援助工作的知晓率。
(五)法律援助成效日趋明显。一是对重点对象应援尽
援,始终把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妇女,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受害人追索医疗费用、请求赔偿的案件,因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的受害者请求赔偿或补偿的案件作
为法援工作的重点,做到了应援尽援。二是不断扩大服务范
围,将不服司法机关生效判决、决定的申诉人中的经济困难
人群纳入法律援助范围;将军人军属的婚姻家庭纠纷、人身
损害赔偿等涉及军人军属切身利益的事项纳入法律援助事项
范围。三是突出抓好农民工维权工作,对农民工请求支付劳
动报酬和工伤赔偿申请法律援助的,简化程序、放宽条件,主动参与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近三年来,共办理各类法
律援助案件某件(民事案件某件、刑事案件某件),其中:办
理妇女援助案件某件,未成年人援助案件某件,老年人援助
案件某件,农民工法律援助案件某件。为当事人挽回经济损
失某万余元,在保障公民权益和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方面发挥
了重要的作用。
二、存在问题
(一)队伍建设不能适应法律援助工作需要。一是法律
服务力量还很薄弱。目前我县只有陕西胡军、陕西诺灵某家
律师事务所和某县某、乾佑、凤镇某个基层法律服务所共某
名法律工作者承担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工作,按照有关规定,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每人每年应当承担某件法律援助
案件的义务,而在实际上我县每年受理法律援助案件某件左
右,他们每个人都承担着两倍以上的援助工作任务。县法律
援助中心内部没有一名专职律师,而与我县条件类似的延安
市黄陵县法律援助中心拥有某名公职律师,铜川市王益区法
律援助中心也有某名公职律师。二是素质参差不齐。个别执
业律师在承办法律援助案件时有挑拣现象,对重大疑难、工
作量大而回报低的案件,承办态度不积极;不具备执业律师
资格的法律服务工作者又难以利用自身资源参与刑事案件的法律援助工作。三是法律援助任务艰巨。随着群众法治观念
的不断提高,法律援助工作面不断扩大,群众法律援助需求
上升和法律援助人员力量不足的矛盾凸显,偏远地方的群众
维权之路依然相当困难。
(二)部门协作机制不够健全。法律援助是一项司法救
助的社会系统工程,单靠某一个部门是无法独立完成的,需
要各相关部门相互配合协作来实现。目前,除了县人民法院
和县司法局就办理民事法律援助诉讼案件有关问题出台了相
关规定外,法律援助中心和检察、公安、民政等相关部门之
间还没有形成有效的协调配合机制,直接影响到法律援助制
度作用的有效发挥。法律援助只是减免了受援对象律师服务
费,有的受援对象还常常因为交不起诉讼费、调查取证鉴定
费、查阅档案资料费等,使法律援助效果大打折扣。对一些
刑事方面的法律援助,在侦察、起诉阶段,相关部门法律援
助意识不强,法律援助介入较少,往往耽误了最佳取证时机。
《陕西省法律援助条例》规定申请法律援助对象的经济困难
标准以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线为标准,在实践
中,县法律援助中心在审查时,对当事人提供的镇、村(社
区)确认的经济困难证明是否属实,无法一一查证。
(三)法律援助办案补贴标准偏低与专项资金闲置并存。
一方面,法律援助办案补助低。省市规定,法律援助案件财
政补助标准为:市内刑事案件某-某元/件,县内某-某元/件,民事案件市内某一某元/件,省内县外某-某元/件,复杂疑难
案件某元/件。去年我县办理法律援助某件,每个法律工作者
人均办案某件以上,工作量很大,法律援助工作人员在办理
较为复杂的案件,调查取证的实际费用往往超过了案件补贴
标准,律师和法律工作者赔钱办案,影响了做好法律援助的积极性。另一方面,中省下达我县法律援助专项经费连年有
节余,三年来中省共补助我县某万元,实际使用某万元,使
用率只有一半,法律援助专项资金结余量大。
三、对策建议
(一)加强资源整合,增强法律援助的联动力。一是加
强法律援助机构建设。逐步扩大法律援助机构的规模,壮大
专职法律援助队伍力量,最大限度地缓解法律援助需求的矛
盾。建议参照黄陵县做法,在法律援助中心招聘某至某名公
职律师或专职法律工作者,解决法律援助工作力量不足。二
是充分调动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劳动、信访等部门
的法律援助力量,形成各方联动机制。三是加强法律援助志
愿者团队建设,组织法律服务志愿者参与社区法律援助工作。
(二)完善协作机制,扩大法律援助的受益面。一是建
立完善法律援助工作衔接配合机制。创新工作思路,把执法
办案与帮扶弱势群体、保障民生、维护司法公正有机结合起
来,合理解决法律援助工作协作配合问题。建议由政府分管
领导牵头,司法、公安、检察、法院、民政等部门联合,就
法律援助、司法救助和社会救助之间的相互衔接制定出台统
一的便民惠民服务措施,建立规范、高效的法律援助实施体
系,实现资源共享、信息互通,相互配合,建立法律援助绿
色通道,使受援对对象和法律援助工作人员在申请、查阅、摘抄、复制相关案件材料享有方便快捷的服务工作机制。二
是建立法律援助对象信息库。借鉴宝塔区经验,由法律援助
中心将全县低保户、贫困户、残疾人等各类救助对象进行登
记建档,方便查对核实。
(三)强化经费保障,提高援助办案的积极性。建议司
法财政部门在积极呼吁上级主管部门提高补贴标准的同时,制定出台更加灵活的奖补激励政策,对超额完成任务的律师
和法律工作者给予奖励补贴,以充分调动其承办法律援助案
件的积极性。
篇三:地方人大提供法律援助
关于法律援助的问题
一、基本情况介绍
法律援助是指xx县以上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按照一定程序组织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咨询、刑事辩护等免费法律服务的法律保障制度。
*司法部驻xx国家司法司(局)局长会议提出建立法律援助制度要求后,省司法厅于2008年5月31日设立xx省级法律援助机构——*省级法律援助xx。*年,在省人大的大力指导下,司法厅积极推进地方法律援助立法。*2000年9月22日,省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颁布实施《*省法律援助条例》。2001年9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法律援助制度正式建立,我省法律援助工作也进入快速发展阶段。
到*年底,全省法律援助机构应达到205个,其中已建成197个。其中省市两级应建22个,已建22个;县(区)级应建183个,已建174个。该省法律援助机构有562名工作人员,其中243名是律师。*在2000年,法援署共受理22,497宗法律援助个案,其中69%为民事个案,共进行150,000次谘询及35,442名受助人。
二、法律援助常见问题
(一)哪些案件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1.民事、行政案件:(1)依法向xx索赔;(2)申请社会保险待遇或X低生活补贴;(三)请求支付抚恤金、救济金;(四)请求支付赡养费、扶养费和抚养费;(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6)倡导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
2.刑事案件:(1)犯罪嫌疑人被侦查员xx第一次讯问后或自强制讯问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未聘请律师的;(二)公诉案件被害人及其法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未委托诉讼当事人的;(三)自诉案件自人民法院受理以来,自诉人及其法人因经济困难未委托诉讼当事人;(四)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未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的;(五)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没有辩护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xx个刑期,没有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
(2)哪些公民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符合省xx办《关于落实〈法律援助条例〉确定公民经济困难标准的通知》(川办发40号)要求的公民可以申请法律援助。一是城镇居民以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居住一年以上)县级xx规定的城镇居民X低生活标准为准;农村居民以xx去年公布的农村低收入贫困线标准为准。二是城镇居民领取X低保金;农村居民享受X低生活补贴;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保障吃、穿、住、医、葬;在xx支持的养老院、孤儿院等社会福利机构;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造成的经济困难;参加我省企业基本养老保险,按X低养老金标准领取退休、退职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城镇失业人员。
出具经济困难证明的单位(组织):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居住一年以上)的县级民政部门、xx乡镇、城市街道办事处。
(3)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提交哪些材料?
1.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
2、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经济困难证明,或街道办事处、乡(镇)xx出具的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经济收入状况证明;
3.与法律援助申请相关的案件材料及支持请求;
4.充满
1、向xx请求赔偿,给予社会保险待遇、X低生活补贴,请求发放养老和救助基金,并向相关义务人xx所在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2、请求赡养费、扶养费、扶养费,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向相关职责xx户籍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3.向被申请人(被告)住所地法律援助机构申请的其他民事法律援助案件;
4.申请刑事案件法律援助,向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申请由看守所移送法律援助机构。
(5)农民工朋友申请法律援助有哪些优惠规定?
当前,农民工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由于文化、经济等主客观条件的限制,农民工很难凭借自身能力或聘请社会执业律师进行维权。根据国务院文件精神,我省对农民工申请支付劳动报酬和工伤赔偿法律援助作出了明确规定。
此外,为了给农民工提供合格的法律援助,各级法律援助机构在机制和措施
上做了安排。首先,农民工应被视为xx法律援助对象。包括采取各种措施,确保满足农民工的法律援助需求,设立专门的接待室,指定专人负责接待农民工。体现优先和特殊原则。二是为农民工申请法律援助,手续要简化,办理要快捷。农民工案件要在最短的时间内解决,既要尽快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又要尽快消除可能引发的社会矛盾。三是要通过建立农民工重大疑难案件集体讨论制度和举报制度,健全案件跟踪检查制度和投诉处理机制,确保办案质量,切实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
(六)有哪些xx措施保障残疾人获得法律援助?
为进一步落实《*省残疾人事业“十一五”发展规划》,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近日*省司法厅发布《关于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的实施意见》,对如何保障经济困难残疾人获得无障碍法律援助提出了具体要求。
为残疾人提供无障碍法律援助,是指通过各种渠道为残疾人提供方便快捷的法律援助,消除他们在获得法律援助时面临的经济条件、物质环境、语言和信息等方面的障碍,使他们能够及时有效地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第一,在接收和接受方面,残疾人被列为法律援助xx。对象之一。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在24小时内指派法律服务人员。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也要提供法律咨询并引申请人去相关机构处理,不得推诿。二是在案件受理条件的掌握方面,按照《刑事诉讼法》、《法律援助条例》向盲、聋、哑人提供刑事辩护法律援助,不需要审查经济困难情况。根据各地法律援助资源可参照农民工工伤、劳动报酬法律援助条件受理的有关规定,适当放宽残疾人民事、行政方面法律援助的受援事项和经济困难标准。对有事实证明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需要法律帮助情况紧急的,法律援助机构可暂不进行经济困难条件审查,及时受理并先行指派法律服务人员提供法律援助,允许受援人事后补交有关证明材料。三是在接待受理的物质环境改善方面,结合实际因地制宜地建设和改善便利残疾人求助的办公接待场所和无障碍服务设施。有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要按照《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标准》改造办公接待场所,为残疾人提供无障碍物质环境。
(七)关于劳动争议纠纷的处理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后,首先应该将该争议事项提交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仲裁部门申请劳动仲裁。在对仲裁结果不服的情况下,才能将该争议事项
提交人民法院,进入诉讼程序。处理劳动争议,劳动仲裁是诉讼的必经程序。
(八)关于工伤认定、评残和赔偿问题
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受伤,应尽快到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认定。若工伤致残的,在工伤依法认定之后,向劳动能力鉴定部门申请伤残等级评定。在上述程序进行的过程中,可以同时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提出赔偿请求。劳动者对x后的仲裁结果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九)关于工资拖欠问题
劳动者在完成一定的劳动后,有依法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劳动者应得的劳动报酬被无故拖欠时,应及时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
(十)关于交通事故赔偿问题
当事人发生交通事故之后,应该及时报警,由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当事人在交管部门的主持下,对赔偿问题不能达成协议的,应当以人身损害赔偿为由向被告所在地、交通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十一)关于对已生效裁判、调解书不服的问题
当事人对已生效的裁判、调解书不服,应当依照民事、刑事、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法进行申诉。同时,可以通过信访的途径,请求人大对司法活动进行监督。
(十二)关于婚姻家庭纠纷的问题
离婚分为诉讼离婚和协议离婚两种。所谓协议离婚,是指当事人双方就子女问题和财产问题已协商一致,通过协议的方式终结婚姻法律关系。诉讼离婚是当事人通过诉讼的方式终结婚姻法律关系。协议离婚当事人双方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后,对子女抚养费问题产生争议,子女可以就此提起民事诉讼。在离婚时,对有过错的一方,无过错方可以要求过错赔偿。
篇四:地方人大提供法律援助
广西壮族自治区法律援助条例
制定机关
公布日期
施行日期
文号
主题类别
效力等级
时效性
2002.12.032003.01.01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九届第65号
法律援助
省级地方性法规
已被修订
正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
(九届第65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法律援助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02年12月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2002年12月3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法律援助条例
(2002年12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享有平等的法律保护,维护司法公正,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或者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免收或者减收费用的法律服务活动。
第三条
法律援助工作应当坚持政府主导,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并负责法律援助工作规划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法律援助机构指导、协调和组织本地区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对法律援助工作应当支持、配合。
社会团体、高等院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在所在地法律援助机构的指导和监督下,参与法律援助活动。
鼓励具有法律业务知识并愿意为法律援助事业提供无偿帮助的人员作为法律援助志愿者,依照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参加法律援助活动。
第二章
法律援助人员、对象、范围和形式
第六条
法律援助人员,包括政府中专门从事法律援助事务的法律服务人员(简称政府法律援助者)和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以及经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批准的法律援助志愿者。
依据本条例获得法律援助的当事人为受援人。
第七条
政府法律援助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律师、公证员或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资格;
(二)通过国家公务员资格考试或者考核;
(三)热爱法律援助事业;
(四)具备一定的法律服务经验;
(五)依法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政府法律援助者在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时,必须持有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统一印发的证件。政府法律援助者不得从事营利性法律服务,未经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或者同意,不得擅自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第八条
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律师,是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有关规定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
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公证员,是指经过国家统一的司法考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员注册管理办法》的规定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员工作执照》,在公证处执行职务的人员。
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是指符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规定的执业条件,经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核准执业登记并领取《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在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人员。
第九条
法律援助人员必须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并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监督;未经法律援助机构同意,不得拒绝、迟延或者终止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不得向受援人索取钱物或者牟
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条
为维护合法权益需要法律帮助的经济困难的公民,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申请人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或者农村居民贫困标准的,可以获得免费法律援助;家庭人均月收入超过免费法律援助标准的,应当按自治区有关规定缴付相应的分担费用。
法律援助机构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为公益福利组织、公益事宜举办者或者见义勇为者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一条
受援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为其提供的法律援助的进展情况;
(二)有权要求法律援助机构对其提供的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予以保密;
(三)有事实证明法律援助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四)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不予法律援助的决定持有异议的,可以申请主管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重新审核。
第十二条
受援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提供其经济困难状况的有效证明;
(二)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及相关的情况,并提供有关的证据材料;
(三)协助法律援助人员调查案件事实;
(四)当经济条件或者案情发生变化时,及时告知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
(五)获准减收法律服务费用的受援人,按照法律援助协议向法律援助机构支付相应的服务费用。
第十三条
受援期间受援人的经济状况改善,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时,法律援助机构可以终止法律援助;也可以由受援人与法律服务机构协商支付相应的服务费用后,继续提供法律服务。
第十四条
法律援助的范围包括下列事项:
(一)刑事案件;
(二)请求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的;
(三)因工(公)伤亡请求赔偿的;
(四)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追索侵权赔偿的;
(五)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最低生活保障金、社会保险金、劳动报酬的;
(六)请求国家赔偿的诉讼案件;
(七)其他依法需要给予法律援助的事项。
第十五条
根据人民法院的指定或者当事人的申请,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刑事案件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
(一)盲、聋、哑人为刑事被告人而未委托辩护人的;
(二)未成年人为刑事被告人而未委托辩护人的;
(三)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或者不服一审被判处死刑的判决而提出上诉,未委托辩护人的;
(四)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未委托辩护人的;
(五)具有依法应当获得法律援助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六条
法律援助采取下列形式:
(一)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提供法律意见;
(二)刑事辩护或者刑事自诉案件代理;
(三)民事诉讼代理;
(四)行政诉讼代理;
(五)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六)公证;
(七)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务。
第三章
程序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作出指定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受理。
当事人提出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非指定辩护的刑事诉讼案件的法律援助申请,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非诉讼法律事务的法律援助申请,由申请人向住所地或者工作单位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当事人申请公证法律援助的,应当向有管辖权的公证处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
同一法律援助事项,由同一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都有权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项,申请人只能向其中一个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申请人向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在必要时,可以联合办理同一法律援助事项。
第十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对法律援助事项的受理发生争议或者认为其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项确实需要由其他法律援助机构办理的,可以报请其共同的主管司法行政部门指定受理。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报请之日起3日内,给
予书面答复。
第二十条
申请人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填写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法律援助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
(二)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经济状况证明;
(三)申请法律援助事项的基本情况及相关的证明和证据材料;
(四)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的,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代申请人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本人代理资格的证明。
被限制人身自由的经济困难的公民,可以通过对其人身自由实施限制的国家机关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告知被限制人身自由的经济困难的公民有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并及时转送法律援助申请。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指定辩护的案件,应在开庭10日以前,将指定辩护律师通知书和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刑事自诉案件自诉状或者一审判决书副本送交有权受理的法律援助机构,并附送被告人符合法定法律援助条件的情况说明或者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三条
除公证法律援助申请外,法律援助申请由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审查、批准。
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收到法律援助申请的,应当移送所在地法律援助机构审查、批准;但紧急、特殊情况或者申请事项属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所列事项的,可以先行提供法律援助,再将受援人的经济困难状况及
减、免费用等情况报请法律援助机构核准。
第二十四条
公证法律援助申请由法律援助机构与公证处共同审查、批准。
公证法律援助申请提出后,先由法律援助机构对申请人的经济困难状况进行审查,经济困难符合标准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将其作出的审查结论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表一同转交有管辖权的公证处,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公证处接到法律援助机构转交的材料后,对申请事项是否属本处的管辖范围且是否符合公证条件进行审查,属本处管辖范围且符合公证条件的,应当依法办理公证并提供相应的公证法律援助;对不属本处管辖范围或者不符合公证
条件的,不予办理公证和提供公证法律援助,并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和申请人。
公证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的,应当移送所在地法律援助机构审查、批准;但紧急或者特殊情况可以先行提供公证法律援助,再将受援人的经济困难状况和减、免费用的情况送法律援助机构补充核准。
第二十五条
社会团体、高等院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经所在地法律援助机构批准,可以承办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所列的法律援助事项。
第二十六条
负责审批法律援助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或者公证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
回避:
(一)是法律援助事项的申请人或者申请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申请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第二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按本条例的规定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应当由本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二)是否符合法律援助条件。
第二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完成审查,或者自接到人民法院指定辩护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完成材料核对,并按下列规定作出处理:
(一)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同意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书,指定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律师事务所、公证处或者其他法律服务执业机构,并通知受援人;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书,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受指定的律师事务所、公证处或者其他法律服务执业机构,应当及时指派法律援助人员与法律援助机构、受援人三方签订法律援助协议。
申请人是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或者申请事项是请求给付赡养费、抚育费、抚养费、抚恤金、救济金、最低生活保障金、社会保险金、劳动报酬的,经审查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优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予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不予提供法律援助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作出该决定的法律援助机构的主管司法行政部门申请重新审核。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重新审核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情况复杂的,经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延长10日。
第三十条
法律援助人员接受指派后,应当遵守法律援助协议,履行法律援助的义务。
法律援助人员承办法律援助事项时,应当向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提交法律援助机构出具的公文。
第三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作出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受援人:
(一)受援人提供虚假的证明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法律援助的;
(二)受援人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义务的;
(三)由于情况的变化,没有必要继续提供法律援助的。
第四章
保障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社会团体、高等院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为其自行开展的法律援助活动提供必要的经费。
政府鼓励国内各类组织和个人自愿为法律援助事业捐赠。
法律援助经费、受援人分担的服务费、社会捐赠以及其他收入应当纳入预算管理。
第三十三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过程中,依法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法律援助人员对法律援助事项进行调查时,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其他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三十四条
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的规定,每年义务办理一定数量的法律援助案件;超过规定的数量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支付办案补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公证处或者其他法律服务执业机构拒绝提供法律援助或者阻碍本机构的法律援助人员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六条
政府法律援助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拒不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疏于履行法律援助职责或者在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过程中有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
予不予年审注册或者停业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
第三十七条
受援人提交虚假证明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撤销其受援资格,并责令其依法支付已获得的法律服务的全部费用。
第三十八条
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不履行职责或者不按规定使用法律援助经费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受援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贪污、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由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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